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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瞿**与被上诉人张**、张**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瞿**与被上诉人张**、张**侵权纠纷一案,瞿**于2012年5月18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张**、张**依法履行建房协议;2、判令张**、张**支付违约金3万元;张**、张**提起反诉,请求:1、驳回瞿**的诉讼请求;2、判令瞿**拆除6公分封檐以外的屋檐;3、判令瞿**给付违约金3万元。**民法院于2013年3月8日作出(2012)睢民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瞿**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3)商民三终字第458号民事判决,张**、张**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商立二民申字第148号民事裁定,由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作出(2014)商民再终字第79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商丘**民法院作出(2013)商民三终字第458号民事判决及睢县人民法院(2012)睢民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睢县人民法院重审。**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睢民初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6年1月29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瞿**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张**、张**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居*,二被告居北。2011年4月份,原告开始在其旧房基础上翻建楼房。为避免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房协议书一份,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本案二被告)同意乙方(本案原告)建房按宅基证使用面积建造,房顶出檐与乙方接壤部分,按传统方式建造。”协议签订后,原告将五层楼房建成并建造屋檐,其出檐长度为檐板20厘米,檐板上大瓦外出8厘米,总共28厘米。被告认为原告建造的房檐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协议,遂在原告房檐建造一半时阻止原告继续施工。原告遂以被告侵权为由诉至法院,被告亦提出反诉。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5日达成协议时,原告瞿东升的楼房已建四层、第五层未建成,原告瞿东升当时还未垒楼房出檐。瞿**与张**于1973年5月21日立字据,内容如下“南关大队瞿**宅基窄小经大队调解张**愿意借给瞿**滴水和今后修房永远使用,业已双方同意其调解条件如下:一、瞿**堂屋房后永远自许滴水修房使用,管理权、种植树木应属张**(植树应在滴水以外)屋后不许挖坑积水,对房不利;二、房盖起后瞿**照堂屋墙齐垒起东西院墙(六尺高);三、今后堂屋东头和西头盖房,应按堂屋后墙齐东西一条线。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和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本案中原、被告系前后邻居关系,被告张**、张**应为原告瞿*升家的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同时,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可以看出,被告亦同意原告在屋后建造房檐,进行排水。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依法履行建房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在本案中原、被告均无违约的故意,仅是原、被告对双方协议书中的“传统房檐”的长度理解存在偏差造成纠纷,因此,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在屋后建造房檐的长度应综合考虑原告排水的需要、原告房屋的高度及原告的排水行为对被告造成的影响等多个方面因素。本案中原告在建房时屋后并未留有滴水,同时其房屋为5层楼房,如其屋后房檐长度过长必然对本案被告的生活造成影响。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原告应按“传统方式建造房檐”,法院认为,原告应按照传统房檐中一封的长度即6厘米建造屋后房檐。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拆除屋后房檐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瞿*升要求被告张**、张**支付违约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二、原告瞿*升已建成屋后房檐应保留6厘米,超出部分应予以拆除;三、驳回反诉原告张**、张**要求判令反诉被告瞿*升支付违约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瞿*升不服,上诉称:上诉人的宅基是集体安排的老宅院,按传统,一般有三尺滴水。1973年,被上诉人阻止上诉人翻建房屋,无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所谓借滴水协议。1981年、1990年被上诉人又两次阻止上诉人翻建房屋,1981年上诉人再次违心地与被上诉人在睢县人民法院签订调解协议书,1990年将房屋地基南移三尺重新留作滴水,2011年建房时,再次将建房地基南移14公分。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建房时屋后并未留有滴水,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协议约定,上诉人按照传统方式建造屋檐,而传统出檐长度为18-54厘米,上诉人出檐28厘米,不违背双方约定。原审法院强行确定上诉人的屋檐为6厘米是错误的;被上诉人阻止上诉人建房明显违背协议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是因建房协议引起的纠纷,应适用合同法,而不应援引《民法通则》的规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张**辩称:2012年的协议是在上诉人建成6公分出檐后签订的,协议签订后,上诉人擅自在建好的出檐上续接,引发纠纷。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瞿**已建成屋后房檐应保留6厘米及驳回瞿**要求张**、张**支付违约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973年,上诉人方翻建房屋时,与被上诉人方签订所谓借滴水协议;1981年经法院调解,双方认可1973年字据的效力,并同意并屋山盖房,互不留滴水;2012年双方签订协议,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按宅基证使用面积建造房屋,出檐按照传统方式建造。上述协议及法院调解书均证明上诉人未留有滴水,原审认定上诉人未留有滴水正确。2012年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出檐按照传统方式建造,由于约定不明确,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诉人排水的需要、房屋的高度及上诉人的排水行为对被上诉人造成的影响等多方面因素,判决保留6厘米的房檐并无不当。因双方当事人对协议的理解存在偏差造成纠纷,并无违约的故意,故彼此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双方虽达成协议,但实质是相邻关系纠纷,原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正确。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瞿*升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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