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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民终1201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袁某某、袁**与被上诉人祝青军健康权纠纷一案,祝青军于2015年11月10日向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袁某某、袁**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8146.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3日作出(2015)睢民初字第2195号民事判决,袁某某、袁**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某某、袁**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祝青军的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7月21日晚20时许,袁某某驾驶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到董店乡红太阳幼儿园门口时将在路北站立的祝**撞倒,发生交通事故。祝**受伤后,因身感不适,第二天便与袁**打电话,让为其看伤。祝**受被告袁**委托,带领祝**到睢**医院为原告检查治疗,睢**医院拍片显示原告祝**腰1椎体楔形变……”,当时祝**没有住院治疗,事发后祝**一直感到不适,于2014年7月28日又到睢县**工医院治疗,经检查,祝**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祝**遂入院治疗,于2015年9月10日出院,住院44天,花医疗费4743.92元,交通费200元。2015年11月4日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商凤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祝**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遗留腰部活动度丧失18.52%,评定为十级伤残。祝**支付700元鉴定费,祝**为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侵犯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事故,根据现有证据证明祝青军是被袁某某用电动车撞伤,袁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应纳入祝青军损失的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4743.92元、护理费2200元(50元×44=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44=1320元)、营养费440元(10元×44=440元)、残疾赔偿金13182.54元(9416.1元×14×10%=13182.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及给祝青军造成的伤害程度,酌定为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7786.46元。发生事故时,被告袁某某未满16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袁某某有独立的财产,袁某某的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袁*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祝青军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7786.46元;二、驳回原告祝青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袁*生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袁某某、袁**不服原判,上诉称:被上诉人逆向行走,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审认定上诉人袁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错误。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是上诉人袁某某造成的,其所做的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程序违法,原审予以采信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祝**答辩称: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在路边站立,并没有逆行,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正确。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虽系单方委托作出的,上诉人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审对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审判决对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正确,对祝青军的伤残等级认定是否适当?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判决对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对于袁某某将被上诉人撞伤的事实予以认可,其主张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时逆行,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但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对于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上诉人袁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二、关于对祝**的伤残等级认定是否适当的问题,被上诉人祝**在本案事故中受伤,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河南**事务所委托,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上诉人构成十级伤残,鉴定程序合法。该司法鉴定所具有相关鉴定资质,上诉人虽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反驳,亦未对被上诉人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依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上诉人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上诉人袁某某、袁**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袁某某、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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