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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张*与被申请人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申请再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因与被申请人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商民二终字第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张*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原审认定被申请人张**给申请人建房时添置73830.68元证据不足。实际上该房屋剩余款项是申请人之母添加。夏价估字(2012)123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系被申请人单方委托,鉴定结论依据不足,鉴定人经一审法院通知拒不出庭接受质询,该评估结论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张**系申请人伯父,即便在建房中为申请人添付一些钱,也符合情理,申请人占有有合法依据,不应作为不当得利返还。张**于2008年4月份建房结束,至2013年5月份起诉,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要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进入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张*称涉案房屋建造的剩余款项是申请人之母杜彩云添加,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夏价估字(2012)123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虽系被申请人张**单方委托,但原审法院并未完全采信该价格评估结论书的评估意见,对不符合农村建房实际的部分费用已经剔除,且申请人张*无证据推翻该价格评估结论书的评估价格。评估机构在张*提出质询的情况下已出具补充说明函,故原审法院在审理此类农村建房出资问题有争议情况下以此作为定案基础并无不当。张**系张*的伯父,对其没有法定抚养义务,张**为张*建房的垫资,张*应予返还。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由于张*在原二审上诉中未提及张**的诉请已超两年诉讼时效的理由,故该申请再审理由不属于再审审查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张*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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