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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马**贩卖毒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夏邑县人民法院审理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李**、马**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4)夏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李**、马**不服,分别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王**出庭履行职务。李**及辩护人张*、马**及辩护人刘*、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10月初,马**从他人处购买5000元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6500元转卖给李**,李**以每克200元联系买家。2013年10月29日19时,李**在夏邑县雪枫路西段**连锁酒店206房间准备贩卖给刘某某冰毒时,被当场抓获,查获冰毒22.88克。

上述事实有李**、马**的供述,证人刘某某、秦某某证言,搜查、称重笔录、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李**、马*保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李**、马*保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被告人马*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二审请求情况

李**上诉称:他协助办案人员抓获马**,构成立功;所贩卖毒品未流入社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有坦白情节;原判量刑重。

辩护人除同意李**上诉理由外,另辩称李**是在他人引诱下实施的犯罪。

马**上诉称:他是将毒品送给李**,不是贩卖毒品,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二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辩称:李**所贩卖的22.88克毒品不能证明均是马**提供的,且认定为22.88克没有校验计量工具,认定依据不足。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意见为:李**协助办案人员抓获马**,构成立功,可从轻处罚。李**原已产生贩卖毒品犯罪故意,不存在犯意引诱。马**贩卖毒品事实清楚,建议对其维持原判。并向本院提交了夏邑县公安局缉毒大队民警肖某某、李*某证言,证明李**协助办案人员抓获了马**。控辩双方对上述证言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李**归案后在公安人员的安排下电话与马**联系,将马**约到指定地点由公安人员抓获,其余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据以采信的证据除一审认定证据外,另有办案民警肖某某、李**的证言。

现对上诉人李**、马**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评析如下:

1、关于李**上诉及辩护人辩称李**协助抓获马*保构成立功,主动坦白犯罪事实,贩卖的毒品未流入社会,原判量刑重的的问题。经查,李**因贩卖毒品被抓获后,在办案民警的安排下与马*保电话联系,将马*保约至夏邑县汽车站由公安民警将其抓获,构成立功;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李**与他人进行交易毒品时被办案民警抓获,毒品被追缴,没有流入社会。该上诉理由及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

2、关于辩护人辩称李**是在他人引诱下实施犯罪的问题。经查,李**在2013年10月买进马**的毒品后,即与刘某某联系要卖给他毒品,当时刘某某未买毒品,2013年10月30日当刘某某与李**联系要购买其毒品时,李**即卖毒品给刘某某。李**买进毒品就是为了贩卖,不存在对其犯意引诱。该辩护意见不成立。

3、关于马*保上诉称他是将毒品送给李**,不是贩卖的问题。经查,马*保供述从他人处购买5000元共40克的冰毒,吸食后将剩余部分以6500元的价格卖与李**,并向李**手机上发银行卡号以收取毒品赃款;李**手机短信与马*保供述能相互印证,李**亦供述他不吸食毒品,马*保将毒品卖给他;李**与马*保通话录音证实二人曾商议卖给刘某某毒品的事情。综上,马*保贩卖毒品事实清楚。该上诉理由不成立。

4、关于辩护人辩称李**所贩卖的22.88克毒品不能证明均是马**提供,且没有对计量工具校验,认定马**贩卖22.88克毒品依据不足的问题。经查,李**将从马**处买来的毒品与刘某某交易时被当场抓获,民警当场称量,净重为22.88克,并有同步录音录像印证;马**亦供述他将吸食剩余的毒品卖与李**,李**供述他本次贩卖的22.88克毒品均是从马**处购得。原判认定马**卖与李**22.88克毒品证据充分。该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未认定李*得立功、坦白情节,导致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驳回上诉人马**的上诉。

二、维持夏邑县人民法院(2014)夏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马*保定罪量刑部分,即马*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三、撤销夏邑县人民法院(2014)夏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量刑部分,即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22年4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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