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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徐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徐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徐某某于2014年5月26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8月19日夏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夏*初字第139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刘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吕**,被上诉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刘某某与徐某某经媒人介绍认识后于2007年8月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但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刘某某与徐某某同居后生育两个女儿,长女刘**(曾用名郭**,2008年6月27日出生),次女刘**(曾用名刘**,2010年9月19日出生)。2010年10月,徐某某与刘某某生气从山西离开刘某某后,双方不再共同生活。刘某某与徐某某分手后,刘某某于2011年与李**结婚并婚后生育一子刘**,2013年6月3日,刘某某与李**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后婚生子刘**由刘某某及其母亲抚养至今。刘某某与徐某某不再共同生活期间,为便于长女就学,刘某某将长女刘**委托其姐刘**及其配偶郭**抚养照顾,刘**后改名为郭**,其户口也登记在郭**户口之上。次女刘**一直由刘某某及其母亲抚养至今。刘某某常年在外打工,次女刘**及儿子刘**主要由刘某某母亲代为抚养。徐某某在刘某某家的个人财产有:沙发一套、组合衣柜一套、冰箱、洗衣机、电视机各一台、老板椅一个。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某与徐某某按照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但一直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双方没有建立婚姻关系,不受婚姻的约束,后徐某某离开刘某某,不再与刘某某同居生活已多年,该院不予干涉。刘某某与徐某某不再共同生活后,同居期间生育的两个女儿可由刘某某与徐某某一方或者双方抚养,本案刘某某与徐某某不再共同生活后,刘某某将其长女委托其姐姐及姐夫抚养,又与李**生育一男孩,刘某某常年在外打工,其次女刘*含和刘**主要由母亲代为抚养。综上所述,刘某某不具备独立抚养三个子女能力,且刘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徐某某还有其它子女,故徐某某要求抚养次女刘*含,该院应予支持,刘某某与徐某某各抚养一个女儿,且年龄相近,双方可互不给付对方子女抚育费。徐某某要求其在刘某某家中的个人财产归其所有,刘某某也同意给徐某某,该院予以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3)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某某与徐某某的长女郭**由刘某某抚养,次女刘*含由徐某某抚养,双方互不给付子女抚育费;二、徐某某在刘某某家中的个人财产:沙发一套、组合衣柜一套、冰箱、洗衣机、电视机各一台、老板椅一个,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徐某某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1、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徐某某的次女刘*含出生后,被上诉人徐某某离家出走,再也没有回来看望过孩子,也没对孩子承担任何抚养义务,实际上已放弃了对子女的抚养权。2、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徐某某子女一直由上诉人刘某某父母抚养,上诉人刘某某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能够承担起子女的抚养能力。3、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徐某某的子女一直跟随上诉人刘某某生活,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不利孩子的成长。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某某辩称:1、被上诉人徐某某因为家庭暴力离家出走,并没有放弃孩子的抚养权。2、上诉人刘某某长年在外打工,没有能力抚养孩子,将长女刘**送给其姐姐抚养,孩子长期不能和父母生活不利于孩子成长。3、被上诉人徐某某有稳定的收入,完全有能力抚养自己的孩子。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刘某某要求抚养两个孩子的理由能否成立?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刘某某提交四份新证据,证据1,夏邑县济阳镇袁西村委会证明,证明被上诉人徐某某在刘*含出生后几个月离家出走,没有抚养孩子;证据2,夏邑县济阳镇林*幼儿园证明,证明上诉人徐某某从未看过刘*含;证据3,新沂市民政局婚姻登记信息证明,证明上诉人徐某某与已经刘*结婚;证据4,证明上诉人徐某某再婚后又生育一男孩刘**。被上诉人徐某某的质证意见:证据1,村委会不了解上诉人刘某某家庭情况,证明内容虚假;证据2,林*幼儿园根本就不认识被上诉人徐某某,不能证明徐某某未看过刘*含;证据3,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4,未加盖印章,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辩意见,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夏邑县济阳镇袁西村委会无法证明上述内容,不予采信;证据2,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以采信;证据3,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证据4,未加盖印章,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徐某某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徐某某不再共同生活后,同居期间生育的两个女儿可由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徐某某一方或者双方抚养。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徐某某分手后,将其长女刘**委托其姐姐及姐夫抚养,又与李**结婚,生育一男孩刘**,被上诉人刘某某常年在外打工,无暇照顾其子女,将次女刘*含和儿子刘**交给其母亲代为抚养,上诉人刘某某没有能力独立抚养照顾三个子女,让别人抚养,不利于孩子成长,现被上诉人徐某某要求抚养次女刘*含,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徐某某各抚养一个女儿,且年龄相近,被上诉人徐某某同意双方可互不给付对方子女抚育费,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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