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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刘**与被告何**、浙商财产**河南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朱**、刘**与被告何**、浙商财产**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公司)、被告中国人**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刘**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刘*,被告何**,被告浙**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被告商丘**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9日,原告刘**乘坐丈夫朱**驾驶的豫NB6703号货车沿S202线由北向南行驶到S202线3Km+910m处,与豫N75868号货车发生相撞,致刘**受伤,双方车辆毁损。经当地交警认定,何*宽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何*宽的豫N75868号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商丘**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慰抚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87811元。

被告辩称

被告何*宽辩称,因其车辆豫N75868号货车分别在被告浙**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丘**公司投保有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浙**公司、商丘**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公司辩称,在核对后,我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事故有三方的车辆相撞,另一方也应在无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商丘**公司辩称,1、若本案侵权事实存在,应由交强险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然后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我公司签订的是第三者责任险,应按合同约定不承担间接损失,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及停运损失;3、因本案涉及三方车辆,请法庭扣除无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12年10月16日夏邑**警察大队出具的夏公交认字(2012)第3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内容为:朱**驾驶豫NB6703号货车上道路行驶,没有尽到安全驾驶的义务,没有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驾驶的豫N75868号货车临时停车时没有紧靠道路右侧妨碍了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事故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明原告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及杨**不负事故责任,

2、保单一份,证明豫N75868号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3、保单一份,证明豫N75868号货车在被告商丘**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4、夏邑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夏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L3压缩性骨折,L3右侧横突骨折;2、头部外伤合并颅脑外伤综合症;3、双下肢外伤;

5、2013年2月1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商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30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已构成8级伤残;

6、被告何**驾驶证、行车证一份,证明原告具有驾驶资格;

7、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受伤后,支付医疗费用8085元;

8、2012年12月3日夏**发区维修站出具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朱**所有的豫NB6703号车辆维修费42500元;

9、2012年11月12日夏邑县开发区停车场出具收款收具一张,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因停车支付600元;

10、夏邑**证中心出具二张发票,证明支付价格评估费1800元;

11、2013年3月6日夏邑**证中心出具夏价(2013)19号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朱**所有的豫NB670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2012年10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因停止营运而造成的日损失价格为643元;

12、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交夏邑**警察大队委托夏邑**证中心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夏价车损估字(2012)255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豫NB6703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毁损价格为39820元。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何*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商丘**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2012年9月12日被告何**所有的豫N75868号货车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单一份,证明对原告免责部分已进行了告知。

经庭审质证,被告何**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何*宽是正常停放,不应承担责任;对证据2、3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提交保单是复印件,请求法庭核实;对证据4、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伤残鉴定有异议,认为程序不合法,系单方委托,鉴定过程与分析说明无法与病历相印证,没有实际伤残程度,等级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6,其提交驾驶证、行车证系复印件,法庭应核实;对证据7,应提交每日清单,并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8,车辆修理发票无异议,未提供维修清单;对证据9,非正式发票,不认可;证据10,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证据11,系单方委托,真实损失无法证实,也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12,认为夏邑**证中心对原告的豫NB6703号货车毁损价格评估过高,且未扣除产值,且与发票不一致,请法庭予以核实。

经庭审质证,商丘**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所有的豫N7586号货车是停放在路边,我公司并不承担责任;对证据2、3、4无异议;证据5、6、7其质证意见同被告**公司意见相一致;证据8有异议,缺少修理零部件明细表,我公司对价格认定有异议,并未通知我公司到场,我公司在五个工作日内向法庭提出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对证据9,由于其提供收据,不是正非发票;证据10,其质证意见同被告**公司意见相一致;对证据11属于间接损失系单方委托,真实损失无法证实,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12,认为夏邑**证中心对豫NB6703号货车毁损价格评估过高,且未扣除产值,且与发票不一致,请法庭予以核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证据1、2、3、4、6、7,其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商丘**公司虽对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并无相反证据推翻该认定,其异议不成立;对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公司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并申请重新鉴定,庭后又放弃申请鉴定,视为对该鉴定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针对商丘**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由于豫NB6703号车是在夏邑县开发区维修站维修的,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对夏邑县开发区维修站负责人张**进行核实,豫NB6703号货车维修的零部件是依据证据12夏邑**证中心对该毁坏车辆的零部件的评估数额进行维修的,维修站出具的发票,是该毁坏车辆实际修理所产生的费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虽然被告商丘**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评估过高,要求重新鉴定,由于庭后放弃申请鉴定,视为对该价格评估认可;证据9,不具有证据所具有的合法性特征,且被告不认可,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价格服务费,由于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由被保险人何**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证据11,其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不能营运,经夏邑**证中心评估,原告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日停运损失为15天,其诉请天数为13天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采信;证据12与证据8相印证,能够证明豫NB6703号货车毁坏的状况,其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商丘**公司提交证据,其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0月29日,原告朱**驾驶豫NB6703号货车沿S202线由北向南行驶到S202线3KM+910M处,撞上其前同方向被告何**停放在道路上的豫N75868号货车,又导致豫N75868号货车撞上其前杨**停放在道路上的豫N26881号货车,造成三方车辆损坏,乘坐在朱**驾驶豫NB6703号货车上原告刘**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16日,夏邑**警察大队作出夏公交认字[2012]第3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朱**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何**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及杨**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被送至夏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8天,支付医疗费8085元。2013年2月1日,商丘商都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商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301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刘**的损失已达8级伤残。同时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朱**所有的豫NB6703号货车损坏,经夏邑**警察大队委托夏邑**证中心评估,2012年11月6日,夏邑**证中心出具夏价车损(2012)255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证原告车辆损失价值为39820元,支付价格事务服务费1200元,该车经夏邑县开发区维修站进行维修,支付实际维修费用42500元。由于豫NB6703号重型自卸货车是营运车辆,该车停运13天,2013年3月6日,夏邑**证中心出具夏价(2013)19号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认证豫NB6703号货车停运损失价格为每日643元,该车停运期间的损失即8359元,支付价格事务服务费6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何**驾驶豫N75868号货车在浙**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5月4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3日24时止,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车在被告商丘**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13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12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朱**驾驶所有的豫NB6703号货车撞上被告何**驾驶所有的豫N75868号货车上,造成原告朱**的财产损失和原告刘**的人身损失。由于此次事故系三方机动车肇事所致,经夏邑**警察大队认定书认定,认定原告朱**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何**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及杨**不负事故责任。虽然杨**不负事故责任,但依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的约定,杨**驾驶的豫N26881号货车的保险人也应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1000元、死亡伤残11000元、财产损失1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没有对杨**及其车辆保险人主张权利,经本院释明,原告不同意追加杨**及其驾驶的豫N26881号货车的保险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放弃追加被告的行为不能免除豫N26881号货车在其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所应承担的责任,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公司、商丘**公司的辩解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基于被告何**所有的豫N75868号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在被告商丘**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朱**的财产损失,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被告**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由被告何**根据事故责任30%比例进行赔偿为宜,鉴于肇事豫N75868号货车在被告商丘**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依法由被告商丘**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由于原告朱**所有的豫NB6703号货车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该货车是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活动的车辆,其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属于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赔偿的范围。原告朱**在本次事故中所遭受的财产损失有:1、豫NB6703号货车车辆维修费用42500元;2、车辆停运损失:即停运13天×643元/天=8359元;3、二次支付价格服务费1800元。首先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朱**财产损失2000元;下余损失48759元(不含支付价格服务费1800元和扣除杨**的事故车辆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100元)的30%,即14627.7元由被告商丘**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朱**诉请的价格服务费18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何**按其过错程度承担30%,即赔偿原告朱**540元。原告刘**因受伤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80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即36天×15元/天=450元;3、营养费,即36天×10元/天=360元;4、误工费,原告因伤残需要护理,其要求的护理费至定残日前一天,即90天×20元/天=1800元;5、护理费,即36天×50元/天=18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刘**因外伤致腰部活动度丧失达50%以上,其损伤为8级伤残,原告要求按农村户口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7524.94元计算20年,即7524.94元×20年×30%=45149.6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次事故致原告腰部丧失劳动达50%以上,给其精神上造成较大的痛苦,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赔偿10000元,以上共计67644.64元。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照其责任限额与各保险公司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赔偿原告刘**医疗费用共计8895元中的8086.36元,即8895元×【10000元÷(10000元+1000元)】=8086.3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照其责任限额与各保险公司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赔偿原告刘**共计58749.64元中的53408.76元,即58749.64元×【110000元÷(110000元+11000元)】=53408.76元。二原告诉请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财产损失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的财产损失14627.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何**赔偿原告朱**财产损失54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浙商财产保**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1495.1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0元,由原告朱**负担100元,由被告何**负担18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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