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李**、焦**、胡**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告李**、焦**、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经本院审理并于2008年6月13日作出(2005)夏*二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商丘**民法院于2008年9月22日作出(2008)商民终字第874号民事裁定,撤销(2005)夏*二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经重审后,于2009年6月8日作出(2008)夏*初字第1738号民事判决。被告李**不服提起上诉,商丘**民法院于2010年3月5日作出(2009)商民终字第779号民事裁定,撤销(2008)夏*初字第173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2010)夏*初字第1846号民事判决,被告李**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李**的起诉,商丘**民法院依法准许,审理后作出(2012)商民终字第266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一审判决。被告李**不服向河南**民法院提起申诉,河南**民法院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2013)豫法立二申字第02235号民事裁定,指令商丘**民法院再审本案。商丘**民法院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3)商民再终字第93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0)夏*初字第1846号民事判决及(2012)商民终字第26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张*,被告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支灵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李**于2003年3月24日在我社借款180000元,月息5.31‰,期限6个月,由被告焦**、胡**担保。逾期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没有归还。要求李**归还借款18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胡**、焦**承担连带责任。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要求担保人焦**、胡**承担18万借款本息的清偿责任。由于夏**村信用合作联**分社的权利义务由夏**村信用合作联社继受,夏**村信用合作联**分社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依法将夏**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本案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焦**辩称,原告已经撤回对李**的诉讼,是原告对其实体权利的放弃,因此担保人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由于李**不参加诉讼,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同时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不明。

被告胡**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借款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原告是否向李**履行给付贷款款项义务;原告对主债务人撤诉后,二担保人是否应承担偿还本息义务。

为支持其诉讼求,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03年3月24日借款借据第③联(信用社贷款债权凭证、会计保管)一份。用以证明借款人为李**,借款金额为18万元,借据由担保人胡**、焦**签名。在借据右上角有提款人李**的签字,原告已履行给付借款人李**贷款义务;

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担保人为胡**、焦**,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担保期限、责任约定清晰,担保人应承担借款的连带还款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焦**对上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异议认为,借贷合同的成立不代表借贷关系的形成,更不能表明借款人已经实际拿到款项,而应根据有关银行法规的规定提供该笔款项的会计报表、银行流水及其他相关资料,但原告方并未提供有关证据;对证据2异议认为,原告已经撤回对李**的起诉,是原告对其实体权利的放弃,因此担保人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

在审理庭审中,本院出示了原审中夏邑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对原告的工作人员刘*、陈*的询问笔录,原告质证后认为提款人李**签字的时间说法不对,若李**不领款,不会在借据上签字。

被告焦**、胡**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依据法律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质辩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具有借真实性、客观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审中对刘*、陈*的询问笔录经过质证,其二人为原告的工作人员且是经手人,证言内容应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审中对刘*、陈*的证言及已经质证的其他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3年3月24日,原、被告在原告的工作人员刘*的办公室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李**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用于养殖、种植,期限自2003年3月24日至2003年9月24日止,利率为5.31‰。如不按期归还,从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收利息,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本金和利息清偿时止,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当时合同为原告的工作人员班亚军所书写,班亚军也填写了借款借据。借款借据上记载了借款数额、利率及期限,并约定了保证方式,并书写了“提款人”三字,李**本人同时在提款人处签名并按印,被告焦**、胡**也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指印,李**、焦**、胡**签字地点均在刘*的办公室。李**按照刘*的指示将手续交原告的工作人员陈*,陈*没有给付李**款项。原告以该笔贷款逾期后李**未还归此笔借款、被告焦**、胡**对该笔债务未履行保证义务为由诉至本院,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李**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李**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即原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及时支付借款人李**贷款款项的义务,李**履行贷款到期后偿还本息的义务,被告焦**、胡**承担连带清偿该笔贷款的担保义务。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与填写的借款借据为同一天及同一地点,李**在提款人处签字、捺印时并没有领取贷款款项。原告作为金融机构,对付款有严格的操作规程并留存相应的付款凭证,原告履行的时间及方式均不明确。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不能证明原告已支付了李**贷款180000元。故原告主张合同已实际履行的证据不足,李**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与李**的主合同未履行,担保合同尚未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焦**、胡**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焦**、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