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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夏邑县业庙**县医药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夏邑县业庙乡卫生院(以下简称业庙卫生院)与被上诉**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2年3月12日被上诉**总公司向夏邑县人民法院起诉,2013年1月24日夏邑县人民法院作为出(2012)夏*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业庙卫生院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业庙卫生院法定代表人蒋**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夏邑**公司于2011年5月18日向被告业庙卫生院销售价值22,920元的药品,2011年6月2日向被告业庙卫生院销售价值7,800元的药品,2011年8月4日向被告业庙卫生院销售价值7,800元的药品,合计38,520元,2011年6月原告经办人将开具日期分别为2011年5月18日(面额22,920元)、2011年6月2日(面额7,800元)的两张普通发票由原业**生院院长郭**的妻子转交给郭**,以及2011年8月4日原告开具的面额为7,800元普通发票均在被告业庙卫生院处,被告主张该货款已经支付原告,双方形成纠纷。原告夏邑**公司要求被告业庙卫生院返还货款38,52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总公司分别于2011年5月18日、2011年6月2日、2011年8月4日向被告业庙卫生院销售药品,金额为22,920元、7,800元、7,800元,合计38,520元。此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于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同时支付。原、被告对此买卖没有书面合同,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支付货款的时间,因此,被告应在收到货物时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解已经支付了全部款项,其提交原告的三张发票,日期分别为2011年5月18日(面额22,920元)、2011年6月2日(面额7,800元)、2011年8月4日(面额7,800元),此三张发票均为普通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依据此规定,发票应当作为收付款的凭证,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先开具发票而后付款的现象大量存在。《最**法院关于适用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规定,结合本案案情,被告提交的2011年5月18日、2011年6月2日的两张发票,其原告有证据证明系先交给被告的普通发票,被告并未即时履行,被告辩解此款已转给原告,证据不足,因此被告的付款行为并未完成。另原告向被告出具的2011年8月4日(面额7,800元)的普通发票,其上只有郭**的签字,并无经办人。根据该院向被告释明的举证权利和义务,被告不提供账目证明此款的去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被告没有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此三笔款项38,52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邑县业庙乡卫生院给付原告**总公司38,5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由被告夏邑县业庙乡卫生院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业庙卫生院上诉称:1、业庙卫生院原院长郭**将涉案货款领取后,是否交给被上诉**总公司没有查清,现郭**已死亡,应当将其妻子史**列为被告。2、被上诉人提交的三张发票收款人是王**,该药款的实际权利人应该是王**,而不上诉人,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3、发票是付款凭证,且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已支付相应药款,郭**将药款领走后,是否将代领的药款交付给被上诉人,是被上诉人与郭**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与上诉人无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总公司答辩称:1、业庙卫生院原院长郭**作为该单位原法定代表人,采购药品及支付药款都是其职务行为,不应当将其妻子史**列为被告。2、王**是经办人,也是行使的职务行为。3、被上诉人交付了相应的药品,而上诉人没支付相应的药款,应当支付相应的药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38,520元药款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业庙卫生院、被上诉**总公司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总公司分别于2011年5月18日、2011年6月2日、2011年8月4日向上诉人业庙卫生院销售药品,金额为22,920元、7,800元、7,800元,合计38,520元,双方均无异议,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上诉**总公司将2011年5月18日、2011年6月2日的两张发票转交给上诉人业庙卫生院原院长郭**,将2011年8月4日发票交付给上诉人业庙卫生院,并提供了被上诉**总公司的银行账号,上诉人业庙卫生院应当将药款支付给被上诉**总公司。被上诉**总公司至今未收到该药款,上诉人业庙卫生院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总公司领取了上述药款,被上诉**总公司主张上诉人业庙卫生院给付38,520元药款,本院予以支持。郭**作为业庙卫生院原院长,任职期间,本案采购药品及支付药款都是职务行为,应当由业庙卫生院对外承担责任,如果业庙卫生院能够证明其接收了涉案药款,可以行使追偿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0元,由上诉人夏邑县业庙乡卫生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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