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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索*璇诉被告孙**、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索*璇诉被告孙**、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被告经营打火机,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打火机配件共计欠款64760元并出具了欠条,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要求二被告返还欠款6476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被告是与会亭镇晶鑫火机配件厂刘**(湖北人)、徐**(浙江人)、金**(浙江人)、蔡**发生过业务关系,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不具备主体资格,请求依法驳回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欠条四份,内容为分别为:

1、“今欠到火机配件款肆万贰仟捌佰壹拾元¥42810.00孙*2010.6.5号”。

2、“欠条今欠到电子款壹万零捌佰元整¥10800.00孙*2010.2.8号”。

3、“慈溪市**有限公司发货单12月25日单据号0012475收货人孙*收到彬*电子数量10万单价800元合计现金¥8000元大写捌仟元未付款收货人孙*”。

4、“2010.2.6新铝30×105=3150孙磊”。

用以证明二被告欠原告64760元。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是二被告给刘**、徐**、金亚农,蔡**四人打的条,二被告同原告没有发生任何业务关系。欠条4(内容为“2010.2.6新铝30×105=3150孙磊”)不能作为欠款凭证。被告孙**是替被告孙新华办理业务的工人,二被告是父子关系,被告孙**不能作为被告,应驳回对被告孙**的诉讼请求。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索**提交的二被告的欠条1、2、3系原件,与本案相关联,被告对欠条内容无异议,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欠条4(内容为“2010.2.6新铝30×105=3150孙磊”)被告提出异议,该证据内容不祥,不能显示二被告欠款,系单一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自认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孙**欠原告索璇璇货款53610元,并于2010年2月8日和2010年6月5日出具欠条各一份,被告孙磊磊欠原告索璇璇货款8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二被告欠款经催要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孙**欠原告索**货款53610元,被告孙**欠原告索**货款8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分别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索**要求被告孙**、孙**归还,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孙**、孙**应予归还。原告索**诉请2010年2月6日被告欠款315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孙**主张欠条不是打给原告索**,被告孙**与被告孙**之间系雇佣关系,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归还原告索璇璇5361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孙**归还原告索璇璇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索*璇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原告负担230元,被告孙新华负担1140元,被告孙**负担50元,保全费67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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