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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因与被告徐**、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董**因与被告徐**、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9日,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刘白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夏邑县马头镇南街,撞到被告徐建立停放在道路上的苏CB637Y号小轿车上,造成原告受伤。经夏**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建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直接被送往夏邑**医院治疗,住院79天,共花费医疗费31060.80元,原告的伤后经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董*进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的参考意见约为4000元。经查证被告徐建立驾驶的苏CB637Y号小轿车在被告**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徐建立赔偿原告医疗费31060.80元、误工费2541元、护理费3950元、营养费1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80元、残疾赔偿金30100元、精神慰抚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1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05元,共计87616.80元;被告**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由其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建立没有答辩。

被告**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该部分应由事故双方按事故责任分担(2106元),对其余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计26114元,保险公司愿意按照30%的责任承担7834元,以上共计17834元;保险公司认可误工费2495元、护理费3555元、残疾赔偿金30100元、精神损害慰抚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06元,该部分合计47156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费用均不属保险公司承担和赔付范围。保险公司将在接到生效法律文书后的40日内支付上述赔偿款计64990元,请求法院注明接收案款的账户信息。

针对被告**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同意该赔偿数额,并表示只要求被告徐**承担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对于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及其余部分费用,均不要求被告徐**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2年12月19日,夏邑**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主要内容:2012年12月9日19时10分,董**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刘白路由北向南行驶到马头镇马头南街,撞到徐建立停放在道路上的苏CB637Y号小轿车上,造成双方车辆均有损坏,董**受伤。董**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发生事故,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建立夜间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了其他车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证明: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建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苏CB637Y小轿车的行驶证及被告徐建立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事故车辆有行驶资格,被告徐建立有驾驶资格。

3、苏CB637Y小轿车在被告**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上面显示: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10月21日,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20万,不计免赔。

证明事故:事故车辆在被告**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4、2012年12月9日至2013年2月26日,原告在夏邑**医院住院期间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住院病历一册,费用清单三页,医疗费票据两张;

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及花医疗费31060.80元。

5、2013年4月9日,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证明:原告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

6、2013年4月9日,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B号(附件)后期医疗费用参考意见书一份;

证明:原告后期医疗费用参考意见约为4000元。

7、鉴定费票据两张,共计1300元;

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

8、2013年4月26日,夏邑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原告的父亲董X的户口本各一份。

证明:原告的父亲1930年2月6日出生,原告共姐弟五人。

被告徐建立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供其本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卡号:6210985061016462483,作为接收被告太**险公司赔偿款的账户。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2月9日19时10分,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刘白路由北向南行驶到马头镇马头南街,撞到被告徐建立停放在道路上的苏CB637Y号小轿车上,造成双方车辆均有损坏,原告受伤。经夏邑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夏邑**医院住院治疗79天,被诊断为左髋关节脱位,左侧髋臼骨折,面部软组织裂伤,多发性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31060.8元。原告的伤后经鉴定,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4000元。

被告徐建立驾驶的事故车辆苏CB637Y号小轿车在被告**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10月21日,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20万,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徐**停放在道路上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当地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徐**对原告的损失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在保险期间,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险公司按照被告徐**应负的责任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险公司答辩时称自愿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4990元,原告也同意被告**险公司的赔偿数额,是双方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鉴定费1300元,不属于被告**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由被告徐**赔偿30%,即390元。对于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及其余部分费用,原告均不再要求被告徐**承担,是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不予干涉。上述共计65380元,原告起诉要求赔偿87616.8元,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四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董存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慰抚金共计64990元,接收账户:6210985061016462483;

二、被告徐建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鉴定费39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0元,由原告负担530元,被告徐建立负担1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О一三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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