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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段**因与被告夏邑**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段**因与被告夏邑**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7月份,原告给被告建大仓,2013年6月1日,经结算被告欠本金及利息共计10694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共计1069400元以后利息顺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段建国现金760000元整,利息309400元整,总计1069400元整,另760000元按月计息,月息1分,夏邑县**限责任公司,加盖印章,2013年6月1日。

原告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欠款和利息共计1069400元,并约定760000元按月计息,月息1分,欠款日期,2013年6月1日。

被告未质证。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案件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欠条系书证,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7月份,原告段**给被告夏邑县**限责任公司承建大仓,双方于2013年6月1日结算,被告欠原告段**本金760000元及利息309400元,约定本金760000元按月计息,月息1分,并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段**现金760000元整,利息309400元整,总计1069400元整,另760000元按月计息,月息1分,夏邑县**限责任公司,2013年6月1日”。此款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夏邑县**限责任公司欠原告段**本金760000元及利息309400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应予确认。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760000元及利息309400元的诉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本金760000元支付利息(按照月利率1分从2013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诉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夏邑**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段**本金760000元及利息309400元(2013年6月1日以后的利息,以本金为760000元计算,月利率为1分,从2013年6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商丘**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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