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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中华联合财**丘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中华联**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9日上午,原告在金属木业办公楼建房时,发生意外事故,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意外伤害每人保额30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意外医疗每人保额10000元),保险期间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9月1日,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前往事故现场了解情况,就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3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公司同意在确认原告伤害事实及赔偿项目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在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其合理部分损失。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因我公司不存在过错,我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及保单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每人保额30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意外医疗每人保额10000元),原告意外伤害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清单应当由被告出具。

2、夏**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各一份,病历一册,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发生意外伤害,住院治疗情况,共计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69544.90元。意外伤害属于人身保险,不适用补偿原则,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进行赔偿。

3、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陈*出具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夏邑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三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其主要收入来源于承建工程,其损失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虽然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中没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字,但并不影响该证据的证明效力。

4、原告结婚证、户口簿、原告妻子金**户口簿各一份,证明金**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系原告护理人员,原告夫妇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女陈**,2003年3月14日出生,次女陈**,2008年11月22日出生,长子陈翔,2011年11月10日出生,均需要抚养。

5、商丘商都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慎摔伤,构成一处七级伤残,两处八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护理期限需6个月。

6、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评定伤残支出鉴定费1300元。属于原告因伤残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7、夏邑县**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被告承保的金展木业办公楼工程的管理人,并实际参与施工,2015年4月9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慎摔伤的事实。

8、证人陈明显、冯亚桥调查笔录各一份并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在施工过程中不慎摔伤,原告一直在龙湖明珠小区居住,其收入来源于承建工程。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保单中明确说明该保单被保险人共30人,并附加被保险人清单,被保险人清单是否有陈**,原告应当举证证明。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医疗费票据只提供医保联,并未提供收据联,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已经在其他机构对该项进行了理赔处理。

对证据3中的复印件不予质证。对陈*出具的证人证言、居委会证明,我公司认为系虚假伪造。陈*陈述该房屋购置于2011年,于2012年出租给原告。但原告出具的房产证显示房屋购置时间为2013年。居委会证明无法人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

对证据4无异议。

对证据5有异议。伤残级别所依据的职工工伤等相关规定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伤残的鉴定依据相违背。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保险合同期间保险期限中所发生的人身伤害所造成的伤残级别的确定应依据保监发(1999)237号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该表中明确列明了符合本保险合同所应承担的残疾项目及所应支付赔偿金额比例。要求重新鉴定。

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对证据7有异议,保险公司认为金展**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属于利害关系人。

对证据8有异议,证人均系原告工友,为利害关系人,两位证人均是听说原告在龙湖明珠小区居住,对其收入仅能证明当时收入来源于承建工程,并非全部收入。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我公司已就保险条款及相关的保险责任、免除责任部分已向投保人陈*建履行了说明告知义务。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认为:

对投保单、保险条款内容均系业务员郭**签名,不是投保人陈*建签字,保险条款投保人没有见过,被告也未让投保人阅读。被告无证据证明该条款已向投保人送达、告知。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

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要求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系被保险人,无法律依据,原告已经完成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对被告的观点提供证据证明,对证据1予以采信;证据2,该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予以采信;证据3中夏邑县城关镇南郊居民委员会证明虽然没有法人代表签字,但加盖有该居委会公章,能够与证人陈*的证人证言、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及证人陈**、冯*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明原告陈**经常居住地为城镇,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对证据3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5、6系本院指定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且有签订人员签字、盖章,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证据7、8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慎摔伤的事实,且该组证据能够与证据3相互印证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对证据7、8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投保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有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被告辩称已经向原告进行告知、释明义务,无法达到该证明观点。对于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原告拒不承认被告已向其进行告知、释明义务,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观点,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该份伤残鉴定系法院技术部门委托,鉴定程序合法,且鉴定人员及机构均具有相应资质,被告申请该项重新鉴定,不予准许。

依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4月9日上午,原告在金属木业办公楼建房时,发生意外事故,并送入夏**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69544.9元,住院治疗25天,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意外伤害每人保额30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意外医疗每人保额10000元),保险期间在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9月1日,免赔额100元,赔付比例80.00%;在符合条款规定的范围内,按上述比例进行赔付,并以每人保险金额为限,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伤后致脊髓损伤后遗症,构成七级伤残;伤后致t12压缩性骨折t11-l1三椎体内固定术后,构成伤残八级;伤后致左股骨、左跟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伤残八级;伤后致骶骨骨折,构成伤残十级;伤后致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构成伤残十级。被鉴定人伤情大约需要6个月护理期限。

另查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原告婚后生育子女三人:长女陈**,2003年3月14日出生;次女陈**,2008年11月22日出生;长子陈*,2011年11月10日出生;三子女户口所在地均为夏邑县胡桥乡刘井村。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有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原告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被保险人清单在被告处存放,该举证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不属于被告承保人员,根据证据举证规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赔付方式进行赔付。本院对原告的损失项目和数额确定为:1、医药费69544.9元;2、误工费17672元(94元188天,从事故发生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参照河南省居民建筑业全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3、护理费10250元(50元205天);4、伤残赔偿金234157.92元(24391.45元20年48%);5、被扶养人生活费101905.25元(1、长女陈**15726.12元48%÷26年=22645.61元;2、次女陈**15726.12元48%÷28年=30194.15元;3、长子陈*15726.12元48%÷213年=49065.49;从受伤之日起算)。共计433530.0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10000元【(433530.07-100)80.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华联合财**丘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建各项损失3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5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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