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程*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5)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1日、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向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5日19时55分,被告人程*酒后驾驶豫N×××××号轿车沿夏邑县城关镇大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第二实验中学南侧,与相向行驶的李*驾驶的豫N×××××号出租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经抽血检测,程*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86.2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程*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且不宜适用缓刑。

被告人程*对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构成危险驾驶罪没有异议,辩称其没有逃离现场的意图。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程*系初犯、偶犯,明知他人报案有条件逃离现场而没有逃逸,系自首,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建议法庭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内容一致。另查明,经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2月6日,被告人程*与被害人李*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李*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3500元,取得了谅解,李*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程*的一切法律责任,并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程*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夏邑县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周*的证言、被害人李*的陈述、被告人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在抓住程*不让其离开现场的情况下报警,交警人员及时赶到现场,将其带至交警大队,不能视为被告人程*主动投案。程*到案后称其记不清如何发生的交通事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程*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系自首的观点不能成立。被告人程*血液酒精含量达到386毫克/100毫升以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程*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