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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班**与被告刘*、韩全体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班**与被告刘*、韩全体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0日、2014年4月3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班**及委托代理人刘*、尚**,被告韩全体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好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韩全体第一、二次开庭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班*明诉称,2012年10月份被告韩全体在被告刘*之父刘**工地使用我赊李**的方木及模板共计价款120375元,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支付26000元,下余款项被告拒不支付,要求二被告支付方木及模板款9437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答辩。

被告韩全体辩称,被告韩全体不欠原告钱,被告韩全体领10几个工人干的原告清包工的木工活,现刘*和原告还欠被告韩全体及工人的工资20多万元,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韩全体的诉请。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13)夏民初字第216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欠李小录方木模板款94375元,已经本院调解结案;

2、对被告韩某某的录音资料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在李**处赊的方木、模板,被告韩全体认可其方木、模板用于其承包被告刘*之父的工地上且没有付钱;

3、原告代理人对被告刘某某调查笔录一份,内容为:其父刘来印2012年承建的水岸新城,木工活是发包给韩全体的,韩全体使用的方木、模板都是班**在李**为其赊的。以此证明原告在李**赊的方木及模板,是被告韩全体使用的,已用于被告刘*父亲的工地上;

4、证人李某某庭审证词一份,内容为:自己是大包木工活的,想包给韩全体木工活,在崔庄让其看图纸认识了韩全体,碰上班升明找韩全体要方木及模板款,韩全体承认方木及模板是用班升明的,说欠班升明模板款9万余元,以此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方木、模板款的事实;

5、证人王某某庭审证词一份,内容为:自己同李**一块拿图纸让韩全体看,在崔庄碰上班**向韩全体要钱,我们与班**认识,韩全体当时也承认方木及模板是班**给其赊的,以此证明原告向被告韩全体催要欠款的事实。

被告刘*、韩全体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材料有:2014年4月18日对刘*调查笔录一份。

被告韩全体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与被告韩全体无关;对证据2认为韩全体虽承认方木及模板是其使用的,但韩全体没有付款义务;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刘*说木工是承包给韩全体的属实,但是清包工不是大包的,下余的9万多元已支付给韩全体了不属实;对证据4、5证人庭审证词认为二位证人只能证明原告问被告韩全体要钱,但不能证明韩全体有支付义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刘*说的不属实,刘*的父亲刘**去世后,刘*接着干的,事实上刘*现在还欠韩全体20多万元。

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本院组织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录音视听资料,被告认为韩全体虽承认方木及模板是其使用,但没有付款义务,本院认为,涉案方木、模板系原告在李**处所赊欠,且用于被告韩团体承包的刘**木工工地上,原告与被告韩团体既不是合伙关系又不是承包关系,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刘*陈述,被告韩全体认可自己是承包刘**的木工工程,认为是清包工不是大包工,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韩全体与被告刘*父亲刘**系承包关系,且所使用的方木及模板糸原告在李**处赊欠,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基本一致,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证人庭审证词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相互关联性,且证人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系被告自认,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夏邑县高速路口南水岸新城工地工程由刘**发包给被告刘*父亲刘**(已病故)承建,刘**将木工工程分包给被告韩全体,原告在工地上为刘**开塔吊。2012年10月24日,因工地需要方木及模板,被告韩全体让原告一起去李**赊方木及模板,共计货款120375元,因李**不赊给韩全体,由原告给李**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在刘**支付被告韩全体工程款中四次扣除26000元支付李**。2013年11月4日,李**将本案原告班*明诉至本院,要求其支付欠款,因欠条系班*明所写,经本院调解,班*明支付李**方木、模板款94375元,后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之父刘**将其承包的工程木工工程分包给被告韩全体,双方形成承包合同关系,被告韩全体认可所用方木及模板系原告赊购的,被告韩全体与原告即不是合伙关系又不是承包关系,其使用原告赊购的方木及模板,属不当得利,被告应给付所用方木、模板款。被告韩全体辩称其木工活系承包原告的工程,认为没有付款义务,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辩解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被告韩全体认为被告刘*欠其工程款二十余万元,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刘*支付欠款无事实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韩全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班**方木及模板款94375元;

二、驳回原告班**对被告刘*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0元,由被告韩全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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