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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刘**等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刘**、刘**、郭*、刁*甲、刁*乙、刁*丙、孙*、许*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辩护人宋**、被告人刘**及辩护人吴**、被告人刘**及辩护人尚**、被告人郭*及辩护人靳**、被告人刁*甲及辩护人程*、被告人刁*乙及辩护人李*、到庭被告人刁*丙及辩护人刘*、被告人孙*及辩护人李**、被告人许*及辩护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4日至5日,被告人被告人刘**、刘**、刘**、郭*、刁*甲、刁*乙、刁*丙、孙*、许*,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夏邑县中峰乡前秦楼村杨集西地,砍伐杨树31棵,经鉴定:活立木材积为21.1362立方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刘**、刘**、郭*、刁*甲、刁*乙、刁*丙、孙*、许*,违反森林法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上述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刘**、刘**、郭*、刁*甲、刁*乙、刁*丙、孙*、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九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且投案自首,真诚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刘**、刘**、郭*、刁*甲、刁*乙、刁*丙、孙*、许*,于2015年3月5日,主动到森林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杨*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夏邑县林业局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及物品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刘**、刘**、郭*、刁*甲、刁*乙、刁*丙、孙*、许*违反森林法有关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刘**、刘**、郭*、刁*甲、刁*乙、刁*丙、孙*、许*,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刘*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刘*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郭*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已缴纳)。

五、被告人刁*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已缴纳)。

六、被告人刁*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已缴纳)。

七、被告人刁*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已缴纳)。

八、被告人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已缴纳)。

九、被告人许*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已缴纳)。

(上述九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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