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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宇**限公司与夏邑县中医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宇**限公司与被告夏邑县中医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10月2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宇**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夏邑县中医院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5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原告依约履行了投放并安装设备,为被告培训技术人员等义务,而被告至今未履行约定的返款义务。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判令被告返还YF/XGYD-2000A型动脉硬化检测仪一台或等值价款36000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6000元;本案诉讼费、评估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同意解除合同;2、原告要求返还YF/XGYD-2000A型动脉硬化检测仪一台已被原告拉回,请求驳回该项诉讼请求;3、原告要求赔偿216000元于法无据,请求驳回该项诉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2015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四川宇**限公司。乙方夏*中医院。一、甲方负责投放价值36万的YF/XGYD-2000A型动脉硬化检测设备一台,产权归甲方所有。二、乙方负责提供科室用房一间,操作人员及水电设施。三、甲方负责机器维修及耗材人员待遇费用。四、乙方负责协调开展业务及机器设备的保管义务,机器设备在乙方运营期间被盗及人为损坏由乙方负责赔偿。五、合作期间,乙方按甲方所投设备的业务总收入10%扣除水电费后,剩余部分全部无条件返还给甲方,乙方每月以现金方式打入甲方指定的账户,月清月结。六、本合作协议期限为6年,合作期满后,机器设备产权归乙方所有。七、本合作协议双方自愿签约,签字盖章后生效,违约方负法律责任。八、不可抗拒的情况除外,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双方均加盖印章,2010年5月24日。证明双方对检测仪的安装、所有权的归属、租金支付均有明确约定;

2、产品安装、培训、交付记录,证明该产品已在被告夏*中医院指定的地点安装运行正常;

3、出库单一份,证明产品YF/XGYD-2000A型动脉硬化检测设备已出库。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原告经办人杨*于2011年11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甲方在夏邑中医院合作投放机型为YFXGYD-2000A动脉硬化检测仪已更换壹台。杨*。2011.11.16。”证明原告将动脉硬化检测仪型号换成小型号动脉硬化检测仪;

2、收条一份,内容为:“动脉硬化机器提成款贰仟元整(2000元)杨*。2011.8.30”。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收到提成款2000元。

3、实物及照片,证明该实物是原告工作人员杨*调换的。

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对被告工作人员辛**制作了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2013年3月份,郑州国际医疗展销,我去参加展览,展台上展示四川宇**限公司的动脉硬化检测仪器,其去咨询河南区域代理商杨*,会后大约两周,杨*到夏邑中医院找其洽谈,我说医院购买该设备不可能,合伙投放可以,后杨*与夏邑中医院签订了合同,由我和杨*两人合作经营运作,利润分成方式为该设备的收入夏邑中医院扣除10%的水电费后,剩余的部分由我和杨*领取后,余款扣除操作员工每月1000元后,暂由杨*代收机器款。后由于病员不足,杨*想撤回设备,由于合同不到期,杨*更换了本公司同类不同型号动脉硬化检测仪产品,杨*向被告出具了更换设备证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擅自变更标的物,将大型号检测仪拉走换成小型号检测仪,存在严重违约,被告将保留向原告另行主张的权利;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不能证明所签合同标的物正常运营;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真实性庭后核实,对证明观点有异议,没有对原合同进行重大变更,应理解为更换与合同中同等类型机器;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被告提供的实物不是原告公司发出的,也不是原告公司调换的,是否是杨*调换的也不知情,原告也未委托杨*调换机器。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意见如下:原告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系证人证言,被告并未提出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应属于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但不符合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条件;内容是杨平和被告之间的行为,原告不知情,不予认可。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2、3,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3,二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也与本院调查了解的事实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5月24日,原告四川宇**限公司与被告夏*中医院签订了合作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四川宇**限公司。乙方夏*中医院。一、甲方负责投放价值36万元的YF/XGYD-2000A型动脉硬化检测设备一台,产权归甲方所有。二、乙方负责提供科室用房一间,操作人员及水电设施。三、甲方负责机器维修及耗材人员待遇费用。四、乙方负责协调开展业务,及机器设备的保管义务,机器设备在乙方运营期间被盗及人为损坏由乙方负责赔偿。五、合作期间,乙方按甲方所投设备的业务总收入10%扣除水电费后,剩余部分全部无条件返还给甲方,乙方每月以现金方式打入甲方指定的账户,月清月结。六、本合作协议期限为6个月,合作期满后,机器设备产权归乙方所有。七、本合作协议双方自愿签约,签字盖章后生效,违约方负法律责任。八、不可抗拒的情况除外,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甲方的工作人员杨*在合作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公司的印章,乙方工作人员何**在合作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医院印章。2010年5月24日”。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5月28日将YF/XGYD-2000A型动脉硬化检测仪一台投放安装在被告处,并有其工作人员杨*为被告培训了技术人员。该动脉硬化检测仪开始运营,杨*于2011年8月30日收到提成款2000元。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口头协商,杨*将YF/XGYD-2000A动脉硬化检测仪换成YF/XGYD检测仪,并于2011年11月16日给被告出具了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宇**限公司与被告夏*中医院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口头协商,将YF/XGYD-2000A型动脉硬化检测仪更换成YF/XGYD动脉硬化检测仪,YF/XGYD-2000A型动脉硬化检测仪被其工作人员杨**走,应视为双方对原合作协议的变更。因合同变更,原合同已经终止,原告再要求解除变更前的合同及返还已被拉走的YF/XGYD-2000A型动脉硬化检测仪无事实根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称杨*更换检测仪原告并不知情,原告也未委托杨*调换机器。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的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杨*系原告代表,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为被告培训技术人员,还在被告处领取提成款,其更换仪器的行为,被告有理由相信是杨*有代理权,原告的主张杨*无代理权的理由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16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到损失的事实及损失数额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四川宇**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60元,由原告四川宇**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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