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袁**、胡**与范**、祝大凤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胡**因与被告范**、祝**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范**、祝**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胡*华诉称,1979年3月份,原告的父亲袁**通过购买的形式从原王**工业厂买土地一宗,用于建房。2001年4月,因该宗土地与他人发生权属争议,后王**人民政府依法进行了确权处理,确认原告之父对王*大街中段王*供销社南侧,范**东侧,3米东西路北侧,王*大街西侧南北长38米,东西宽23米的土地具有使用权,该处理决定已生效。该处理决定明确列明原告的住宅前有3米的东西路,自2015年正月份,被告多次采取挖路,放置砖块的行为,影响原告的正常通行。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将原告住宅前损害的路面恢复原状,并将路面上放置的砖块予以清除,确保原告的正常通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范**、祝大凤辩称,1、原告方不是涉案住宅的合法所有权人,涉案住宅系原告袁**父亲袁**所有,原告方对本案无诉权;2、争议的东西通行道路不是原告方的唯一出行通道。原告方*有临街门面房,本是朝东出行,而不是朝南出行,数年前,经他人调解,原告家人以让出自己宅基地上的一部分地块给被告方为对价,以获得被告方同意其改大门朝南,向南出行。现因原告方反悔收回了之前让出的地块,故双方之前的交换协议已无实现的必要性及可能性,但这并不妨碍原告方仍然向东出行,因为之前就是向东出行的,向南出行不是原告方的唯一出行通道。

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夏邑县王*乡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一份。以证明该决定书确认了原告的四邻,南邻3米的东西路,东邻王*大街,北邻王*供销社,西邻范**。

2、照片两张。以证明原告所居住的房屋南邻是路,与证据1相互印证,另用以证明原告的门前被被告人为的破坏毁损,并在道路上设置砖块及树木,影响了原告的通行权。

3、2015年6月17日,王*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证据2所反映的事实是被告的行为所致。

二被告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969年6月14日,地契一份。以证明本案所涉及的东西通行道路系被告通过购买方式取得,被告对该条道路状况具有处分权。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

1、证据1已确定涉案宅基系原告父亲袁**合法使用,与原告无关,另该宅基地南有3米东西通行道路,并非原告私人所有。

2、对证据2、3无异议。

二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

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因为契约显示的1969年,当时的土地政策不允许买卖,该证据所显示的内容与本案的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合理性不具有关联性,从该契约更加印证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南是一条公路,根据契约所反映的内容原告南邻也是一条路,该份证据不能作为被告将公路进行毁损设置障碍的合法依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质辨,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没有提出异议的,本院当庭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材料综合分析判断如下:

对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认为:

证据1系王集乡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能确认袁**对涉案土地享有使用权,而无法证明二原告系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故对其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因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不再予以审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向法院起诉,必须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本案中,二原告以二被告将其宅前的路面损害,并在路面上放置砖块为由要求二被告恢复原状,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对涉案土地享有使用权,但原告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二原告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袁**、胡**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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