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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建诉被告李**(李**)、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胡*建诉被告李**(李**)、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理,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5月份,被告李**(李**)以在晋城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李**)迟迟不还。依据《婚姻法》的规定,该欠款属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依法偿还借款6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二被告均未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有。

1、2011年5月12日,被告李**(李**)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胡绪建人民币陆万元整(计60000)今借人李**2011年5月12日。以此证明,被告李**(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2、夏邑县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证明一份。以此证明,二被告系合法夫妻,该借款属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同时也能够证明李**和李**系同一人。

庭审质证时,二被告没有提出质证意见。

依照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辩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李**(李**)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档案管理部门依职权出具的文书,能够证明二被告夫妻关系及被告李**(李**)的身份,本院予以认定。

依照庭审调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5月12日,被告李**(李**)向原告胡**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胡**出具了借条一份。后经原告胡**多次催要,被告李**(李**)没有偿还,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李**)向原告胡**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胡**与被告李**(李**)之间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李**(李**)偿还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该借款是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尚*亦应承担还款义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此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李**)、尚贤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借款60000元。

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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