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赵**与被告靳**、司**、矫学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靳**、司**、矫学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0

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靳**、司**、矫学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9月26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1分,现被告拒绝还款,请求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8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靳**辩称:对借款不知情,自己不欠原告钱。

被告司**、矫**辩称:是吴*开发住宅楼封顶没有钱,经矫**介绍借原告的钱,是原告让其二人也签上名,钱是吴*借的,我们只是证人。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50000元整,按月息1分三个月一结,并有吴*、司**、矫**签名”,证明该借应由三被告归还。

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称自己不知道借款,吴*借钱没有给其说。被告司**、矫学义对证据本身无异议,称在借条上签字是原告让写的。

本院查明

经审查,对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9月26日,三被告从原告处借现金50000元,约定月息1分。2010年5月25日,吴*死亡后原告向三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三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双方之间借款合同成立,三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靳**作为吴*之妻,其丈夫吴*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以不知情和不欠原告钱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司**、矫**称该款是吴*所借,自己在借条上签名是原告让其所写,而其二人只是该借款的证人,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司**、矫**又没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其签名也没写明是见证人,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应与被告靳**共同归还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靳**、司**、矫学义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三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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