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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管城街营销服务部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中国人**郑州市分公司管城街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刘*、被告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6日,陈*驾驶豫A×××××(临时)号水泥泵车行驶到S324线与夏邑县三环路交叉路口时与李*驾驶的皖06/15757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经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对豫A×××××号水泥泵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原告在向被告理赔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2293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临时行车证已经过期,没有有效的行车证,根据双方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机动车保险合同中约定,第一受益人是广发银**园支行,原告在未获得该支行许可的情况下不具有诉权。3、原告诉状中称该机动车属于水泥泵车,根据相关规定,驾驶该车辆应有相应的资格证及操作证,原告应当提供。如无法提供,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4、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进行了定损,损失金额并非原告主张的22万元,原告车辆的实际维修费用(实际损失)为193000元,原告主张损失229360元,高于实际损失不应支持。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陈*负全部责任,驾驶的是临时水泥泵车。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实不属于无证驾驶。

2、行车证一份,证明车辆所有权人为杨**。杨**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3、保单复印件二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损险,金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4、被告出具的定损单一份,证明车辆受到损失的数额为229360元。

5、2013年9月16日发票一张,证明材料费、维修费用为193000元。再加上工时费为229360元。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临时行车证一份,证明有效期截止至2012年10月28日,而交通事故发生于2012年11月26日。该机动车没有有效行车证。结合原告提供的正式行车证,说明了2012年10月28日至2013年3月6日期间该水泥泵车无有效的行车证,不具备上路行驶资格。

2、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于免赔的事项进行了约定。没有有效的行车证,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驾驶专用机械车无国家有效的操作证,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3、机动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证明定损合计金额为194213元,残值为1000元,最终金额为193213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显示该注册日期为2013年3月6日,事故发生在2012年11月26日12时40分。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该机动车没有有效的行车证。对证据3有异议,内容不太清晰,无法辩别真实性。该保单上特别约定部分可以看出第一受益人为广发**限公司,原告无权提起车损险诉讼。对证据4、5认为,定损单金额属于估价,而最终价值应以报价进行维修。发票已经说明原告维修费用实际发生193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金额无证据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辩别。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临时牌照是交警部门的行政管理行为,临时车牌在临时行驶期间需要正式办理,需要一段过程,在这个过程期间属于保险期限范围内。保险单也没有临时车牌号,只是登记的发动车号码。2、保险条款我方没有见过,保险条款被告没有要求原告方签字,保险条款内容对于原告没有约束力。3、确认书所确认的金额恰恰没有工时费,与我方提供的定损单加上工时费229360元相符。

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的质辩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是国家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可以证明原告对豫A×××××(临时)号、发动机号为54194400783284的水泥泵车有所有权。原告提供证据3虽是复印件,但被告认可与原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且对原告的车损进行了确认,真实性可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是被告为了确认车辆损失的代询价,不能作为赔偿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5是原告在商丘中**限公司维修后出具的合法票据,已载明材料及维修费合计193000元,可以认定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为193000元。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真实性可以确认,但原告在投保时该临时行驶车号牌就已过期,被告在知道原告临时行驶车号牌过期没有办理行驶证的情况下同意承保,现在又以交通事故发生时该机动车没有有效的行车证而要求免除责任,其证明观点显然不能成立。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原告签字,可以认定原告知晓免责条款,但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原告车辆的驾驶人不符合驾驶条件,被告以原告车辆驾驶人无有效驾驶证而免责的观点不能成立。被告提供的证据3是被告对原告车辆损失的确认,可以认定被告自认原告的车辆修复价格为193213元。

通过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是豫A×××××(临时)号、发动机号为54194400783284的水泥泵车的所有权人。2012年11月26日12时40分,陈*驾驶该车行驶到S324线与夏邑县三环路交叉路口时与李*驾驶的皖06/15757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经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A×××××(临时)号的有效期至2012年10月28日。2012年11月6日,原告对豫A×××××号水泥泵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446000元。2012年12月25日,原告车辆修复价格经被告确认为193213元。2013年9月16日,原告对车辆进行了修复,共花费193000元,即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为19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支付保险金。原告在投保时临时行驶车号牌就已过期,被告在知道原告临时行驶车号牌过期没有办理行驶证的情况下同意承保,其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没有有效的行驶证而要求免除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原告车辆的驾驶人不符合驾驶条件,被告辩称原告车辆驾驶人无有效驾驶证而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是豫A×××××(临时)号、发动机号为54194400783284的水泥泵车的所有权人,也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有权主张权利,被告辩称保险合同中约定第一受益人是广发银**园支行,原告不具有诉权的理由也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管城街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杨**车辆损失保险金193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0元,减半收取2370元由原告负担370元,由被告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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