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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夏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夏**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8日上午,原告受聘为被告安装及其设备,在工作工程中,由于被告的工作人员操作失误。被告方的吊车将原告脚下的架子刮倒,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被告送至夏邑**医院治疗,第二天转至商**医院,住院治疗17天。原告在夏邑**民医院的治疗费用是被告支付的。原告出院后,对原告的赔偿事宜,原、被告双方达不成协议。原告的伤已构成伤残,为追索各项损失,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原告受伤与被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对原告所受的伤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的损失赔偿请求与被告没有直接联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李**的身份证、户口本及及其妻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李**的基本情况,护理人员李**的妻子徐XX的基本情况,李**的子女情况:长子李**出生于1998年7月24日,长女徐**出生于2001年4月24日。父亲李**出生于1951年12月23日。

2、商丘梁园**居民委员会、中**出所的证明及李*停家的水电费发票(共5张)各一份。证明内容为:证明兹有我辖区居民李*停,男,汉族,身份证号:××,于2007年2月14日在原310批发市场购买住房一套,至今一直在此居住。特此证明,商丘梁园**居民委员会印章,商丘市公安局中**出所印章。2013年5月7号。以此证明,2007年2月14日原告在商丘310批发市场购买住房一套,并一直在此居住。

3、夏*第二人民医院CT报告单一份。以此证明,2013年4月8日原告在夏*食丰面粉有限公司受伤后入住该院及治疗情况。

4、商**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以此证明,李**的伤情为多发性肋骨骨折,右肩软骨骨折,血、气胸,行内固定术。

5、商**医院收费票据一张。以此证明,原告在商**医院住院治疗花费19009元。住院时间为2013年4月9日至2013年4月25日。

6、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一份。以此证明,李**的伤残为一个八级、两个十级,后续治疗费6000元,休息日为120日,营养时间为60日,护理期间为60日。

7、鉴定费票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因鉴定花费1300元。

8、证人刘*、丁*、王*、马*的证明材料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李*停在夏邑**限公司受伤的事实及后索要医疗费的情况,在索要过程中见到了经理温和,温和同意给付医疗费。

9、李**与温和的录音光盘及文字资料一份。内容为:李**:喂,温老板,我是战停,在你厂里边掉下来摔住那个事,今天我出院了,给你打个电话,看你啥时间有时间咱谈谈。温和:好,你病情啥样,我这段时间忙,你把票据放好,该报销报销,没事,你安心养病,等过了“五一”,我和老*一块去你那。以此证明,原告在被告厂里摔下来受伤的事实。

10、张XX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并申请证人张XX出庭作证。张XX证言内容为:今年4月份,温*给我打电话,让我给他找两个电焊工帮助焊接,我帮其找到李**、李3X,他们两个的工资是由温*承担,焊接这个活并非我承包。李**受伤住院后,温*通过我支付给李**在商**医院治疗费6000元。当时温*我们俩讲好的,工人每天150元工资,不让在他厂里吃饭,另加伙食费每天每人补助20元。他们两人已在温*的母亲那里领取200元工资。以此证明,张XX应被告要求帮忙为被告找工人,原告是为被告提供劳务,张XX并非承包人。

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8、9无异议。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合法证据,首先居委会、派出所证明应该分开,不应在同一证明上加盖印章,而且仅仅只有居委会的印章,没有负责人签字,形式不合法。派出所加盖印章不符合法律规定,是民警签字,法律要求是单位负责人签字。该证据内容所反映仅仅是2007年2月14日原告在301市场购买房屋并居住至今,但应该提交房产证及购房协议。不能证明原告在商丘居住的事实。水电费发票只能证明是在商丘居住并缴纳费用了,该票据不能反映原告长期在商丘居住的事实。对证据4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转院应通过原医院出具相关证明,原告擅自转院,依照法律规定,不应赔偿。对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参考意见是单方委托;鉴定人李*本人没有鉴定资格,只是鉴定机构负责人,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7提出异议,认为鉴定费票据不是正式发票,应提供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对证据8、9无异议,但我们不应该承担责任。对证据10即张XX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张XX在庭审中旁听,由可能倾向原告或被告,不能出庭作证。对此不认可。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夏邑**限公司与张XX的安装协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李**是张XX雇佣的人。

2、李3X的证言一份。内容为:2013年4月8号,早八点左右,我和李**都在场,李**上架子上挂钩,因吊车站位角度不够,也没有现场指挥,吊车小钩把站人的铁架子刮倒,致使李**骨折。以此证明,原告受伤是吊机的挂钩把原告李**刮伤了,吊机机主是闫国庆,闫国庆是张XX的工人。同时证明,原告李**受伤被告没有责任。

在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这是在2012年已经安装完毕的合同,要求张XX出庭作证核对事实。对证据2无异议。

本院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右侧4、5肋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各评为一项九级伤残,右肩胛骨骨折评为一项十级伤残,血气胸引术后评为一项十级伤残。

在庭审质证时,原告有异议,认为应该依据第一次鉴定意见书为准。被告无异议。

依照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辩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8、9,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居委会、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及水电费缴费情况,两者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在商丘居住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庭审后被告仅对伤残部分提出重新鉴定,对后续治疗费及其需要休息、营养、护理时间的司法参考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系鉴定费票据,虽不是正式发票,但有鉴定单位的公章为证,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系证人证言,被告虽异议认为证人参加旁听,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庭审中亦同意证人出庭,并对证人进行质询,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查。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系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职权委托,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经人介绍为被告夏邑**限公司进行电焊作业。2013年4月8日上午,被告机房进行改造,将房顶挑梁拆除,被告负责人让原告到架子上挂钢绳,在此期间,吊车的吊钩将站人的铁架子刮倒,导致原告摔伤。原告分别在夏邑**医院、商**医院住院17天,原告的伤已构成伤残,经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右侧4、5肋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评为一项九级伤残,右肩软骨骨折评为一项十级伤残,血气胸引流术后评为一项十级伤残。原告摔伤后,被告经张XX给付原告6000元医疗费。后原、被告就各项赔偿问题没有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204249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的儿子于1998年7月24日出生、女儿于2011年4月24日出生,父亲于1951年12月23日出生。原告有一个姐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停系为被告夏邑**限公司进行电焊工作,受被告的安排和指挥,双方形成雇佣法律关系。被告辩称吊车虽系被告租用,但有直接侵害人,应有吊车车主负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作为成年人,在作业过程中,没有注意到安全义务,应减轻被告的的赔偿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主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各院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李*停在工作过程中未做好人身安全工作即在高处作业,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相应责任。根据本案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大小,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9009元;2、关于误工费,原告无固定工作,户籍虽为农村,但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按120天×城镇户口每天工资50元=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17天×20元=340元;4、护理费,根据司法参考意见书,护理期为60日,每天应按30元计算,应为1800元;5、营养费,根据司法参考意见书,营养期为60日,每天10元,应为600元;6、伤残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原告构成一处九级、两处十级伤残,应为20442.62元×20×22%≈89947.5;被扶养人生活费,两个孩子共计7年×城市消费支出每年13732.96元×22%÷2≈10574.4;其父亲生活费19年×城市消费支出每年13732.96×22%÷2≈28701.9元;以上损失合计158172.8元。根据责任比例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的80%即126538.2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000元,被告尚应支付120538.24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5538.24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4元,减半收取2182原,由被告负担1482元,原告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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