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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睢**法院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5)睢民初字第2194号民事判决。人**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刘**的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5年7月5日9时许,王**驾驶赣G9457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杭州湾新区兴慈七路往北到底十二塘工地内由西往东停车起步过程中,车轮碾压路面的石块,致石块弹起砸到该车右侧由东往西行走的行人刘**右腿,造成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涉案事故属交通意外事故,双方均无过错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到慈溪**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8月4日出院,支出医疗费29182.24元、门诊花医疗费4038.1元、购买拐杖支付120元、支付交通费995元。经司法鉴定,刘**的伤情构成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000元,支出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赣G94572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阜阳**有限公司太平分公司,实际所有人为王**,在人寿商**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从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从2015年6月26日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刘**持有B2D驾驶证,并具有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且拥有一辆赣CJ7355重型自卸货车,自2013年10月,与其妻到余姚市从事货物运输,并在余姚市低塘街道黄湖村湖南山片居住,办有浙江省临时居住证。刘**的被告扶养人有女刘**生于2009年6月28日生、子刘**生于2013年8月5日生、父刘**生于1955年4月8日生、母王秀*生于1956年7月15日生,刘**、王秀*夫妇现有四个子女。王**已为刘**垫付医疗费29182.24元。余姚市隶属宁波市,宁波市系计划单列市,2014年度宁波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415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王**驾驶的赣G94572号重型自卸货车属高速运输工具,涉案车辆在停车起步过程中碾压路面的石块弹起,致伤刘**,王**对刘**的损害后果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基于肇事车辆在人寿商丘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应当由人**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刘**损失为:医疗费33220.34元;后期治疗6000元;误工费19709.78元(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45823元÷365天×157天);护理费(50元/天×30天)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0天)900元;营养费(10元/天×30天)300元;残疾赔偿金88310元(按2014年度宁波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4155元/年×20年×10%);残疾辅助器具费(购买拐杖)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刘**的被扶养人刘**、刘**、刘**、王**需扶养的年限分别为12年、16年、20年、20年,四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为15451.49元(6438.12元/年×28年×10%÷2人+6438.12元/年×40年×10%÷4人);交通费9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71466.61元。人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损失共计120000元(含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88310元+误工费16690元)。下余损失51346.61元,由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王**垫付医疗费费29182.24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待人**支公司赔付后由刘**返还给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刘**各项损失共计171466.61元;二、驳回原告刘**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3150元,由被告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人寿**支公司上诉称:涉案事故发生在建筑工地,且无侵权责任人,不属机动车道路交通责任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刘**对事故的发生均无过错。交强险赔付的前提是道路交通事故存在且机动车一方有责(无责仅负10%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无事实基础;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商业三者险的赔付按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所承保的车辆驾驶员无责,原审判决商业三者险赔付也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刘**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争点为,本案是否道路交通事故,原审判决人寿**支公司承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责任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能否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处理的问题。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按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本案虽然发生在建筑工地,且经事故责任认定属意外事件,原审按照交通事故案件处理并无不当。2、关于人寿**支公司承担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的法律依据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付。对不足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从上述法律规定的目的来看,无论交强险赔付或者商业三者险赔付,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是法定的,其免责事由只有一种即交通事故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除此之外不得以任何理由免责。本案中被害人刘**无过错,人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对刘**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关于本案是否适用交强险无责赔付问题。交强险无责赔付的情形是机动车一方无责,而非机动车一方有责。双方均无责,不适用交强险无责赔付,否则对无过错受害人的损失不能填平,有违交强险分散机动车事故风险的立法目的,体现不出交强险的社会保障功能。4、本案的核心是刘**作为无责任的受害人所受损失如何填平问题。尽管王**作为涉案车辆的驾驶员也被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无责,但其驾驶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作业机动车辆对刘**造成损害,在刘**无责的情形下,根据民法的相关规定王**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且不存在免除和减轻的法定事由。人寿**支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保险人已收取保费享有保险合同权利,应履行法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替代赔付义务。综上,人寿**支公司称本案不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原审判决其承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700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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