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王*甲为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甲为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5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甲诉称: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王*乙,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办理结婚证后,被告外出打工,感情发生改变,拒不返家,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回,被告的父亲也到外地劝阻被告回家,并将被告带回原告家中,被告承诺不再外出。考虑到家庭与孩子,原告原谅了被告,但被告在家短暂停留后再次外出,至今未归,失去联系,至今已二年有余。现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王*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王*乙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财产权利不再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马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原告代理人对王**、周**、李**、马**的调查笔录各一份;3、睢县胡**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依据证据2、3证明原、被告已分居二年有余,被告马某某抛弃家庭,不履行夫妻及抚养子女的义务,孩子现跟随原告生活,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4、原告家庭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儿子王*乙于××××年××月××日出生。

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异议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4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据2、3相互印证,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二年有余,被告外出后,婚生儿子王*乙一直随原告生活。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相识后,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王*乙,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原、被告感情发生改变,2013年年底,被告与原告生气后外出,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领取了结婚证,双方的婚姻为合法婚姻,2013年年底,被告因与原告生气外出,至今未归,双方分居已二年有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之规定,现经对原告单方调解无效,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婚生男孩王*乙,现随原告生活,为不改变其生活环境,利于其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抚养,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王*甲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王*乙由原告王*甲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