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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滑县滑**限公司、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苏**、滑县滑**限公司(以**南公司)、王**等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14年2月1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向被告苏**送达诉状及应诉材料时,被告苏**因涉嫌诈骗罪被羁押于河南省新乡市看守所。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2014)濮民初字第598号民事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1月6日恢复审理后,于2015年1月15日在内黄监狱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滑**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2年2月17日被告由于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现借款早已到期。被告只付了3个月的利息,其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苏**辩称,借款属实,钱是我用的,收到的钱不到1000000元,可能是90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6分。借款时间记不清。偿还过利息,但具体数额记不清了。大部分通过转账支付利息,大概有100多万元。

被告滑**司辩称,苏**要求我公司为其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公司派工作人员王*新跟随苏**办理的担保手续,所以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未见到原告分文款项。王*新履行的是公司的职务行为,不应当成为被告。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公司的保证早已超过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公司和被告王*新的诉请。

被告王*新辩称,我与被告苏**及原告陈**都不认识,我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成为被告。

原告陈**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请:

1、2012年2月17日借据一份、被告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粮食收购许可证、税务登记证、被告王*新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属实,借款金额是1000000元,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苏**收到了借款,三个借款人属实,且三被告都是借款人,都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盖章。

2、2012年2月17日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通过冯立献账户向苏**汇款600000元,其余400000元通过现金支付给被告苏**。

3、证人毛*证言。其出庭证实,当时他在场,由原告陈**将现金400000元交付于苏**。

被告苏**的质证意见为,对借据无异议,名字与手印均是本人的。对被告王*新的签字不清楚。对转账凭证有异议,原告没有用冯**的名字转过款。不认识冯**。对证人毛*的证言不认可,没有收到现金。

被告滑**司质证意见为,对证1上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王**代表公司签字无异议。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证1系借款协议,不是债权凭证。被告滑**司与王**的签字起的是担保的作用,不是借款人,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到期时间是2012年4月17日,被告滑**司的保证期间已过,应该是半年的保证期,到2012年10月份就过期。原告的协议需要证明履行了出借义务,才有权提起诉请。对公司的证件及被告王**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证2有异议,冯立献不是本案的原告,转账与本案无关联性,这不是汇款凭证,只是转账记录,不能证明原告向苏**支付了600000元或履行了出借义务。

被告王*新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王**和被告滑县滑**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辩解。

被告苏**向法庭提出调查证据申请,申请本院调取其向原告转账的银行记录,确定其还款数额。经被告苏**的申请,本院向中**银行、中**银行、中国**银行、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中**行、中**银行调取了被告苏**与原告陈**的银行转账明细如下:

一、原告陈**向被告苏**的转账明细:

1、2011年11月17日原告陈**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苏**转账共计2笔,每笔500000元,金额为1000000元。

2、2012年2月17日,冯**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苏**转账600000元,2012年2月18日,冯**又向苏**转账400000元。

以上共计2000000元。

二、被告苏**向原告陈**的转账明细如下:

1、农行之间的转账明细:苏**账户95×××13,陈**账户62×××12。

(1)2011年12月15日,苏**向陈**60000元。

(2)2012年1月17日,苏**向陈**60000元。

(3)2012年2月16日,苏红义向陈**60000元。

(4)2012年5月25日,苏**向陈**102000元。

(5)2012年7月7日,苏**向陈**40000元。

(6)2012年7月7日,苏**向陈**66000元。

2、中**行之间的转账,苏**账户24×××74,陈账户26×××29。

2012年3月23日,苏**向陈**300000元。

3、农村信用社账户之间的转账:苏**账户62×××88,陈**账户62×××76。

(1)2012年3月16日,苏红义向陈**60000元;

(2)2012年3月19日,苏**向陈**60000元;

(3)2012年9月24日,苏**向陈**60000元;

(4)2012年9月27日,苏红义苏向陈**100000元;

(5)2012年10月23日,苏**向陈**50000元。

4、工商银行之间的转账,苏**账户62×××60,陈**62×××82。

(1)2013年2月2日,苏**向陈转30000元。

(2)2013年7月4日,苏**向陈转50000元。

5、建设银行之间的转账,苏**账户62×××10,陈账户52×××67。

(1)2013年3月25日,苏**向陈**30000元;

(2)2013年3月27日,苏**向陈**50000元;

(3)2013年3月29日,苏**向陈**20000元。

以上共计1198000元。

6、2015年9月30日,本院到农行**分理处调取苏**与原告陈**之间(2011年11月-2013年9月30日)网**行转账明细:苏**账户95×××13,陈**账户62×××12。

(1)2011年12月15日,苏向陈转账60000元。

(2)2012年1月17日,苏向陈转账60000元。

(3)2012年2月16日,苏向陈转账60000元。

(4)2012年5月25日,苏向陈转账102000元。

(5)2012年7月7日,苏向陈转账40000元。

(6)2012年7月7日,苏向陈转账66000元。

该六笔网上交易记录,交易时间、数额、交易账号均与上述农行交易明细相同。证明上述农行由苏**转给陈**的六笔转款共388000元系通过网银交易的。

三、苏**设银行明细显示,2012年2月17日苏**收到冯**转款600000元,其账户余额为601362.78元,当日其将600000元转入被告王*新账户内。2012年2月18日,苏**收到冯**转款400000元,苏**当时账户余额为401312.78元,当日其又将该400000元转给被告王*新。

原告陈**对上述法院调取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因在2012年2月17日之前,被告苏**在2011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故农业银行2011年12月15日、2012年1月17日、2012年2月16日汇入的3笔每笔60000元共计180000元明显是付2011年11月份的借款利息,与本案无关。对于农行2012年5月25日的汇款102000元,2012年7月7日的两笔转款106000元,是还的2011年11月份借款本金。对于中**行300000元汇款是还的2011年11份借款的本金。对于农村信用社2012年3月16日、2012年3月19日、2012年9月24日共三次向陈转账180000元,这3笔均是偿还2011年11月的借款利息;2012年9月27日的100000元是偿还其2011年11月份借款本金;2012年10月23日,苏向陈转账50000元,是偿还2011年11月的借款利息。对于工商银行和建设银行的汇款共180000元均是偿还2011年11月份借款的利息。

被告苏**的质证意见为,第一、对银行的明细表看不清,付给原告陈**的款数不对,应该是1900000元,实际法院查出1198000元,要求细查;第二、我还原告陈**的300000元可能是前期1000000元的本金;第三、我是按月息6分付的利息,以前转的是前1000000元的利息,后转的是借款1700000元的利息每月付102000元,我每月转给原告的钱数不确定,有时80000元、有时50000元,但是数是对的,我付息大概付到2013年7月份,我通过网银转款的数额不清。另我2012年2月18日转给被告王**1000000元是因为我拉王**的小麦了。

被告滑**司、王**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7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1000000元,月收益率20‰,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17日至2012年4月16日。该借据下方由被告苏**、王**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被告滑**司也在借款人加盖了公章。原告陈**在经办人处签字。借据签署后,当日,原告陈**通过冯**向被告苏**转账600000元;2012年2月18日,原告又通过冯**向苏**转账400000元。被告苏**在此借款之前于2011年11月15日向原告陈**借款1000000元,并向原告书写借据。原告陈**于2011年11月17日通过建行转账1000000元交付被告苏**。以上借款2000000元被告苏**均按照月息6分分别付息。此后,原告与被告苏**之间有多笔往来,经查证,自2011年12月15日至2013年7月4日,苏**通过农行网银、中行、建行、工行、农村信用社共向原告转款17笔,合款1198000元。对其中一笔2012年3月23日由中行苏**转款给原告300000元,原、被告苏**均认可为偿还第一笔借款1000000元的本金。对其余款项的用途是还本还是付息,双方陈述不一。原告以三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300000元(以后利息另计)。被告苏**对借原告二笔借款共2000000元的事实认可,对担保人与借款人的区别也清楚,陈述签字时大意了没注意这个事儿。但认为系按照月息6分付息,法院不应保护。同时又以已偿还原告1900000元,原告系高利贷,滑**司系担保人等为由抗辩。被告滑**司以自己是担保人,担保期限为6个月,原告起诉时超过保证期间,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为由提出抗辩。被告王**以自己与被告苏**是朋友关系,自己没有看仔细就在借据上借款人处签字,之后也没有问过被告苏**是否收到借款及是否还款,并陈述自己没有滑县滑**限公司的股份,该公司是其弟王**的。被告王**开庭时辩称自己不认识被告苏**,自己系被告滑县滑**限公司的职工,其履行的系职务行为,不应成为被告,拒绝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三被告自愿与原告签订借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利率为月息2分,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有按约定付息还本的义务。被告滑县滑**限公司辩称自己是担保人,原告起诉时已超过担保期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因其未与原告签订书面保证合同,原告又不认可其保证人的身份,且又在借据借款人处盖章,是对其借款人身份的确认。故依据其签署的书面借据,其身份应认定为共同借款人。被告王*新辩称自己系职务行为,不应成为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不予采信,因其陈述前后矛盾,其庭前陈述与被告苏**朋友,帮助被告苏**一起向原告借款,且借款后被告苏**将借款转入被告王*新账户。另陈述自己不是滑县滑**限公司的股东,与该公司没有关系。且被告王*新对于自己是否以保证人身份向原告借款并没有明示或书面注明。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明确显示,其是以借款人的名义与被告苏**、被告滑县滑**限公司一起与原告签订了借据。并在借款人处签字及按手印,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王*新应作为借款人与被告苏**、被**公司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苏**按照其与原告口头约定月息6分付息,并未经得其他两个共同借款人同意或追认,且该利率已超过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故本案借款应按照借据上明确约定的月息20‰计算利息。

关于被告苏**向原告付款1198000元,原告及苏**均认可2012年3月23日由中行苏**转款给原告的300000元为偿还第一笔借款1000000元的本金,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其他付款如何认定苏**偿还原告两笔借款的清偿顺序,应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予以处理。据此,在本案所诉借款发生之前即2012年2月17日之前,被告苏**通过农行网银转款给原告三笔,分别是2011年12月15日、2012年1月17日、2012年2月16日,各为60000元,三笔共计180000元应为支付2011年11月15日第一笔借款1000000元的利息。至于该借款利率是否超过法律保护范围,因该笔借款不属于本案诉争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本案诉争借款发生后到债务到期之间即2012年2月17日至2012年4月16日期间,被告苏**共向原告还款两笔,即2012年3月16日、2012年3月19日,苏**通过农村信用社向原告转款两笔各是60000元,共计120000元。应按两笔1000000元借款分别支付利息,各占60000元的利息。本案诉争的借款1000000元约定利息为20‰,自借款之日到2012年3月16日应产生的利息约为20000元,扣除利息后下余40000元应清偿本金,故截止到2012年3月16日,本案诉争借款本金应为960000元。

本案诉争借款到期后,被告苏**向原告转款11笔共计598000元,每笔还款均不足以清偿到期全部债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先付息后还本的顺序清偿债务。因两笔债务均已到期应按比例清偿。本案诉争的借款本金占两笔借款的比例为57.8%(96万/166万),11笔共付598000元,每笔还款数额57.8%比例分配用于清偿本案借款本息。如此按被告苏**还款时间分段计息为,2012年5月25日还款102000元,本笔清偿数额为58956元(102000元×57.8%)。2012年3月16日至2012年5月25日利息约为44160元(960000元×20‰×2个月零9天),清偿本息后下余借款本金为945204元。2012年7月7日还款两笔共计106000元,本笔清偿数额为61268元。2012年5月25日至2012年7月7日利息约为27096元(945204元×20‰×1个月零13天),清偿本息后下余借款本金为911032元。2012年9月24日、2012年9月27日还款两笔,共计160000元,本笔清偿数额为92480元。2012年7月7日至2012年9月27日利息约为48588元(911032元×20‰×2个月零20天),清偿本息后下余借款本金为867140元。2012年10月23日还款50000元,本笔清偿数额为28900元。2012年9月27日至2012年10月23日利息约为15030元(867140元×20‰×26天),清偿本息后下余借款本金为853270元。2013年2月2日还款30000元,本笔清偿数额为17340元。2012年10月23日至2013年2月2日利息约为56885元(853270元×20‰×3个月零10天),清偿利息后下欠借款本金853270元及结欠利息39545元。2013年3月25日、3月27日、3月29日三笔还款共计100000元,本笔清偿数额为57800元。2013年2月2日至2013年3月29日利息约为32424元(853270元×20‰×1个月零27天),加上结欠利息39545元,利息合计71969元,清偿后下欠本金仍为853270元并结欠利息14169元。2013年7月4日还款50000元,本笔清偿数额为28900元。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7月4日利息约为54609元(853270元×20‰×3个月零6天),加上结欠利息14169元,利息合计68778元,清偿后下欠借款本金仍为853270元并结欠利息39878元。自2013年7月4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2月11日利息约为123440元(853270元×20‰×7个月零7天)。上述借款本金853270元及利息163318元(以后利息另计),三被告应予以清偿。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滑县滑**限公司、王**共同偿还原告陈**借款本金853270元元及利息163318元(利息按月息20‰计算至2014年2月11日。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0‰另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500元,由原告陈**承担3597元,由被告苏**、被告滑**有限公司、被告王*新共同承担179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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