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荥阳市**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宫喜风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荥阳市**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宫喜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3)荥民初字第1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荥阳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被上诉人宫喜风的委托代理人禹群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荥阳市**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3日诉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家属方金国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宫喜风丈夫方**到原告荥阳市**有限公司从事煅烧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为方**发放工资,方**在工作期间接受原告统一管理。2013年7月26日,方**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9月17日,被告向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方**与荥阳市**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1月12日,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荥劳人仲裁字(2013)第2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方**生前与荥阳市**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荥阳市**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与方**劳动关系不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方**在原告处工作期间,领取工资报酬,接受其统一管理,并受公司纪律约束,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称其与方**于2013年7月23日已经解除劳动关系,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确认与方**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荥阳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宫喜风之夫方**之间劳动关系成立。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荥阳市**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荥阳市**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劳动关系作为一种身份关系具有人身专属性,被上诉人作为亡者方**的妻子没有权利提起上诉人与方**之间劳动关系的确认之诉;2、劳动关系具有人身专属性,一旦权利主体消亡,权利亦随之消灭,故一审法院确认上诉人与方**存在劳动关系不正确。另,方**已于2013年7月23日辞职,故不存在2013年7月26日方**在上诉人处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之说。在此之前,上诉人与方**之间系短期雇佣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家属方**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1、被上诉人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无法定代理人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代理人。劳动者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被上诉人作为方金国的妻子,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再者,劳动关系不同于民法上纯粹的身份关系,其具有人身性和财产性两方面的属性,被上诉人主张劳动关系成立的主要目的是为取得工亡待遇等做准备;2、方金国自2011年起至2013年7月26日事发,一直在上诉人处工作,从未中断。2013年7月工资表亦显示方金国7月份的工资发放至7月26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无法定代理人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代理人。劳动者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亡者方金国的妻子,其请求确认方金国生前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上诉人亲属方金*生前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上诉人系依法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方金*生前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接受上诉人统一管理,领取工资报酬,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上诉人称其与方金*于2013年7月23日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亲属方金*生前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其与方金*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