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河南亿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亿和混**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和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洛**公司(以下简称六冶洛**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3)中民二初字第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亿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六冶洛**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署名为杨**、代**)以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原告河南亿和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商品砼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需方为中国有**冶公司,并加盖“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洛**司中原国际小商品城工程项目部”椭圆形印章,原告依据该合同向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主张部分货款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提交其公章以及其中原国际小商品城项目部印章之印模,并依据印模与原告所提交的《商品砼供需合同》处需方签章之明显差异,用以证明该合同并非被告公司或其项目部所签订。经审查,被告提交印模确与原告所持合同签章存在明显差异,在此情况下,原告应继续举证,证实其所持合同需方签章确是被告印章,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原告拒绝对此申请鉴定,而原告所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或被告确有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和混**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59元,由原告河**和混**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亿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供的《商品砼供需合同》上加盖有被上诉人项目部的公章,提交的发货单写明了收货单位是被上诉人,并有杨**、代**等人的签字。被上诉人承认其在中国国际小商品城一期D型商铺建设工程项目设立有项目部。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提交了亿和公司砼结算单一份(2012年2月22日),并由代**、王**等人签名,以及亿和公司发货单、亿和公司砼结算单一份(2012年4月6日),结算单上虽无被上诉人签章,但该结算单是对发货单各种数字的综合,发货单上亦有被上诉人项目部人员的签名,证明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货款的事实。2、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拒绝对(项目部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视为对该印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没有法律依据,也是加重上诉人的举证责任的行为。上诉人拒绝鉴定,是因为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没有提供与其在合同上加盖的印章相同或相似的印模,被上诉人应当就其主张不是其公司项目部的印章进一步举证,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几枚印模。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承建了本案所涉及工程并设立了项目部,上诉人所供商品混凝土也用于了该工程,被上诉人亦承认其设立项目部的情况下,让上诉人承担进一步举证的责任,加重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一、撤销(2013)中民二初字第981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商品混凝土款90061.6元及利息(从2012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上诉人违约金87467.76元或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此案;二、本案的所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六**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答辩人未与被答辩人建立合同关系。案外人杨**、代永彬以答辩人名义签订的合同,答辩人并不知情。答辩人对合同中的印章质疑,并提供公司项目部印章之印模加以印证,若被答辩人对答辩人提供证据不予认可应,当另行举证,或申请鉴定答辩人提供的证据的真伪予以反驳,原审法院对证明责任认定正确。原审法院适应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判决。对举证责任适用《民诉法》加以认定是用程序法指明了实体法问题,是对争议问题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的用法律规则推定出的事实,合法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六**公司提交其公章及其中原国际小商品城项目部印章的印模,并依印模与亿和公司所提交的《商品砼供需合同》上需方签章之明显差异,证明该合同并非六**公司或其项目部所签订。原审法院审查六**公司提交印模确与亿和公司所持合同签章存在明显差异,并予以明示,而亿和公司拒绝对此申请鉴定。在此情况下,亿和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六**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同样也无法证明六**公司拖欠其货款。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59元,由上诉人河南亿和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