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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3)荥民二初字第1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郑州**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禹群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州**限公司原系生产建筑机器设备的企业,王**在安徽省巢湖市从事建筑机械的销售,双方自2011年11月份开始发生买卖关系。2012年4月17日,郑州**限公司与王**针对双方买卖中的“铺底”等问题,经协商后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包括:双方于销售合同签订生效后,郑州**限公司向王**提供合格的“筑城”牌系列建筑机械产品,货款折价四万元,王**对此铺底款项须承诺在合作期间不论何时铺底,其为郑州**限公司办理欠款手续;销售期限自2012年4月17日至2012年12月31日;王**未售出货物,所有权归郑州**限公司;郑州**限公司有权对王**未售出且无付款能力的产品随时调走,郑州**限公司不承担王**的一切费用;双方不能及时按合同约定将货款或产品交付对方的,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该合同还约定了订单的发送、“欠款确认书”的适用等合同相关事项。该合同签订当日,郑州**限公司向王**提供750型搅拌机一台,王**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亿**司750搅拌机一台,折合人民币四万元。2012年7月19日,王**向郑州**限公司订购一批价款合计为118000元的建筑机械。王**将该批货物中价款合计为34000元的建筑机械售出后,因合同履行问题与郑州**限公司发生分歧,未向郑州**限公司支付所售货物的货款。该批货物中其他两台价款合计为84000元的建筑机械,因王**未能售出,郑州**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将其收回,并支付了相应运费。之后,双方因货款结算等问题发生纠纷,郑州**限公司遂提起诉讼,要求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郑州**限公司与王**自愿签订的本案产品销售合同,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是有效的买卖合同。该合同中有关“铺底设备”等相关条款虽系郑州**限公司事先排版打印,但缔约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该相关条款未加重王**的责任,未排除王**的主要权利,王**关于该相关约定系格式条款的辩解,缺乏相关依据,不予采纳。本案合同未明确约定仅以出库单为双方的结算依据,合同内容中所称的“欠款确认书”系双方约定的债权债务凭证之一,出库单的作用主要是记载买卖过程中所交付货物的规格、型号、数量、价款等情况,是交付的货物情况是否符合约定和货物是否交付的重要凭证,也可作为结算凭证,但除当事人有明确约定仅单一使用出库单作为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方式外,不能排除用书写欠款凭证、欠款确认书等其他方式作为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方式的正当性和必要性,郑州**限公司于本案提供的欠条是双方买卖关系中确认未付清货款数量的重要凭证,该欠条内容真实且仍由郑州**限公司持有。因此,郑州**限公司要求王**支付该笔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关于该欠条是事后补写、付款后未收回等辩解,证据不力,不予采信。双方对发生于2012年7月19日买卖中的货款34000元延期未付的事实无争议,郑州**限公司要求王**支付该笔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上述王**应向郑州**限公司支付的货款共计74000元,虽然合同约定了逾期付款的滞纳金问题,但双方在实际买卖过程中未针对本案两笔债务明确其履行期限,因此,郑州**限公司关于违约金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郑州**限公司收回部分货物,系郑州**限公司实施的解除该部分货物相关买卖约定的行为,双方的合同中对相应费用承担问题约定不明,郑州**限公司关于应当由王**承担相关运费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限公司支付货款共计七万四千元。二、驳回原告郑州**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四十五元,由原告负担九十五元,被告负担一千六百五十元。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判决错误。2012年4月17日王**所打欠条系针对2012年2月24日所欠货款补欠条行为,郑州**限公司当天并未发货。2012年4月17日合同签约时,王**尚欠付郑州**限公司2012年2月24日货款40000元,郑州**限公司当天不可能无视此笔欠款再行发货铺底(若再行发货,铺底机器价值将达8万元,与合同约定的40000元铺底机器相矛盾)。王**欠付货款在先,合同双方约定铺底条款在后,正因存在王**欠付货款之事实,双方才以此欠款为依据约定铺底条款。原审法院不考虑本案诸多疑点,仅凭一份欠条就错误推定存在于2012年4月17日的发货事实,从而导致错误判决。郑州**限公司未完成自身的举证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双方业务往来是以出货单为发货凭证。若签约之日王**从郑州**限公司处提货,郑州**限公司必然出具本日由王**签名的出库单。一审中,郑州**限公司仅向法庭提供一份或然性证据“欠条”,而不能提供该笔业务存在的必然性证据“4月17日的出库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产品销售合同中的“铺底条款”不能作为郑州**限公司当天发货的书证,“乙方必须为甲方办理欠款手续”系陷阱条款。本案的产品销售合同系郑州**限公司单方设计,属格式合同。该条款并不能当然解释为“郑州**限公司签约后当天即发货”,更不能作为其当天发货的书证。综上,郑州**限公司的举证义务并没有完成,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王**支付货款34000元或者将案件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郑州**限公司答辩称:2012年4月17日,根据合同的约定,郑州**限公司为王**垫资铺底经营运作款项4万元。同日,郑州**限公司将价值四万元的750型搅拌机一台交与王**,作为辅底资金。此事实由王**亲笔书写的欠据为证,不容否认。关于2012年2月24日四万元的问题。双方自2011年11月份开始发生业务关系,2012年2月24日,王**从郑州**限公司处拉走750型搅拌机一台,当时未付款,直到7月31日才付此款,这一事实,王**在提交的情况说明中有明确的记载,该款与2012年4月17日铺底资金四万元没有任何关系。郑州**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王**欠款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合同和王**亲笔书写的欠据为证,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4月17日,郑州**限公司与王**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审认定合法有效正确,对此应予支持。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当日,王**向郑州**限公司出具的“欠款确认书”,能够认定是王**履行合同中“王**对此铺底款项须承诺在合作期间不论何时铺底,其必须为郑州**限公司办理欠款手续”的约定,原审以此认为“欠款确认书”系双方约定的债权债务凭证,并无不当。王**上诉称“欠条”系针对2012年2月24日所欠货款的“补欠条行为”,郑州**限公司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亦不能认定。王**对2012年7月19日买卖合同中的货款34000元未付,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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