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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荥阳市**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荥阳市王村镇前新庄村第三村民组及原审被告金**租赁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荥阳市**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新**委会)因与被上诉人荥阳市王村镇前新庄村第三村民组(以下简称前新庄第三村民组)及原审被告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2)荥高*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前新**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前新庄第三村民组的代表人金小七及其委托代理人禹**、原审被告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7年11月2日,郑州**乳胶厂(前新庄村委会所办集体企业)与前新庄第三村民组签订租地协议一份,约定由郑州**乳胶厂租用前新庄第三村民组约34亩的土地,租赁期限为长期使用。1992年2月14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在原租地协议履行中存在部分问题进行了处理。

2007年3月,前新庄第三村民组及前新庄第二村民组作为甲方、金**以荥阳市星光机械化养殖场的名义作为乙方签订“建厂用地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乙方租用甲方共38.5亩(其中有前新庄第三村民组32.5亩)土地,长期使用,使用费以1000斤小麦作保底价。之后,金**在该土地上经营养殖业。2011年8月28日,前新庄第三村民组以重新规划为由向金**作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金**自接到通知书90日内搬离该场地,并于次日寄至金**。之后,金**一直未搬离该场地,前新庄第三村民组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及交易习惯又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前新庄第三村民组、金**于2007年3月签订的“建厂用地协议书”对租赁期限的约定为“长期有偿使用”,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对租赁期限没有进一步的补充约定,结合合同上下文亦不能确定该“长期有偿使用”的具体年限,该租赁合同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在合同履行4年之后,前新庄第三村民组向金**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并限定金**自接到通知书90日内搬离,符合法律规定,该行为对前新庄第三村民组、金**具有法律约束力。前新**委会述称因其是前新庄第三村民组、金**所争执土地上的原乳胶厂的开办单位,乳胶厂的财产及所占土地的使用权应归其所有,于法无据,乳胶厂的财产应在该厂停止经营时依法清算。在2007年3月,前新庄第三村民组及前新庄村第二村民组与金**签订“建厂用地协议书”时,前新**委会在该协议书上作为鉴证方进行签章,说明前新**委会对前新庄第三村民组、金**之间租赁关系已认可,前新**委会述称的租赁价格与时下行情相适应及解除合同可能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理由均不是对抗解除合同的法定理由,对于前新**委会的陈述理由,不予采纳。因“建厂用地协议书”明确注明的合同甲方为“前庄二组三组”,前新**委会只是合同的鉴证方,金**辩解其一直是从前新**委会租赁土地,并未向前新庄第三村民组租赁土地的理由,不予采纳。金**接到前新庄第三村民组的解除合同通知后,既未搬离,亦未与前新庄第三村民组达成新的租赁协议,前新庄第三村民组现要求金**返还该土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其于2007年3月租赁前新庄第三村民组的32.5亩土地,并将该土地恢复至租赁前的状况。二、驳回前新庄第三村民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金**负担。

上诉人诉称

前**委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前**委会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1987年前**委会为组建郑州市荥阳县乳胶厂,租用了前新庄第三村民组的相关土地。1993年,经前**委会申请,荥阳市国土部门批准,组建企业取得了用地许可。前**委会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在土地上建造了相关的厂房和设施。因所建设企业是集体企业,所用土地系集体所有土地,故没有再办理其他的用地手续(这符合土地管理法的规定)。1994年,乳胶厂停止经营,企业将全部财产交给了前**委会,因各种原因,乳胶厂没有进行注销登记。此后,前**委会一至履行着1987年签的用地协议。2007年,为规范管理,经前**委会决定,将有关土地使用的相关费用由现使用人直接交给前新庄第三村民组,但这并没有改变土地使用权人仍然是前**委会和土地仍是建设用地的性质。故本案所涉土地的使用权人应当为前**委会。二、前**委会提交的证据和前新庄第三村民组及金**的认可上可以看出,本案所涉土地上地上物的所有权人为前**委会而非金**或他人,原审要求金**拆除是错误的。三、土地的使用权人和地上物的所有权人是前**委会,前**委会按照用地协议的约定定期向前新庄第三村民组支付了使用费,前新庄第三村民组向不是土地使用权人的金**主张解除合同明显不当。四、前新庄第三村民组要求解除协议和拆除地上物的诉讼目的无非是为了要求增加土地使用费。五、原审判决要求金**拆除地上物并恢复租赁前的状况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地上物的所有权人是前**委会,原审判决要求金**拆除明显侵犯了前**委会的财产权益。前**委会同前新庄第三村民组及金**之间的用地协议和交纳土地使用费的协议的继续履行,既不损害前新庄第三村民组的利益,又不违反法律规定。而解除和拆除会使三方都受到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原审查明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前新庄第三村民组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前新庄第三村民组答辩称:一、原判决认定事清楚。第一,原审法院认定本案诉争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人是前新庄第三村民组是正确的。这在2007年前新庄第三村民组与金**所签订的协议中已经得到充分的体现,并得到了前**委会的认可,不存在争议。前**委会作为鉴证方,不具有诉争土地的所有权与使用权,与诉争土地没有丝毫的关系。前**委会原审所提交的证据证明的事实,与本案诉争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无关,因为那是另外一块,即老村委使用的土地,1987年,本案诉争的土地上没有一间房屋。第二,原审法院认定前**委会称“所争执的土地上的原乳胶厂的开办单位,乳胶厂的财产及所占土地的使用权应归其所有,于法无据”,同样是正确的。一是从前**委会在一审举证的情况来看,乳胶厂的实际投资人不是前**委会,实际投资人只是利用了前**委会这项“红帽子”,乳胶厂所占用的土地的所有者即前新庄第三村民组没有改变。二是前**委会曾举证1993年荥市国土资源局的批文,以证明其对该土地的使用权。但是该宗土地与本案所诉争的土地根本不是一块地,只有18.9亩,并且其批准的只是临时用地,使用年限只有两年,与本案所涉及的32.5亩土地没有关系。第三,原审认定前新庄第三村民组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同样是正确的。前新庄第三村民组与金**于2007年3月份签订了建厂用地协议书,前新庄第三村民组与金**是合同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前新庄第三村民组向金**提出解除合同,于法有据。由于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不定期租赁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前新庄第三村民组随时可以解除合同。前**委会称“定期向前新庄第三村民组支付了费用”不是事实。前新庄第三村民组与金**存在租赁关系,与前**委会除了上下级关系外,不存在租赁关系或其他支付对价的合同关系。金**先将租赁费用支付给前**委会,然后由前**委会转交给前新庄第三村民组,是2007年3月签订的“建厂用地协议书”的明确约定,即“乙方应于每年五月底十一月底前分两次凭**队会计收据,经**队出纳付给甲方,否则,乙方应拒付”。二、前新庄第三村民组解除合同目的正当。本案诉争土地的所有权归前新庄第三村民组所有,对自己的土地进行规划管理,是行使所有权的表现形式之一,是非常正当和正常的事情。前新庄第三村民组从诉讼之初一直到现在,从未向金**提及增加土地使用费的问题。退一步讲,即使提出,也无不当。随着经济的发展,土地使用费的上涨,作为土地所有人,有权提出增加租赁费等费用,金**可以价格太高为由不再使用前新庄第三村民组的土地,但是,无论任何人都不能剥夺前新庄第三村民组提出增加费用的权利,更不能因为前新庄第三村民组提出了增加费用而认为目的不正当。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第一,原审判决并没有判决要求金**拆除什么,前**委会认为“拆除”明显侵犯了前**委会的财产权益无从谈起。第二,2007年3月的协议,是前新庄第三村民组与金**之间的事情,是否继续履行,与前**委会无关。在市场经济十分发达的今天,前**委会无权干涉前新庄第三村民组与金**之间的契约自由。不履行2007年3月签订的“建厂用地协议书”,更不会损害前**委会的所谓利益。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金**述称:对原审判决无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前新庄第三村民组向金**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及要求金**返还所租赁的土地,是针对2007年3月前新庄第三村民组与金**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前**委会不是该合同的合同主体,不具有处理该合同的相关权利。在2007年3月前新庄第三村民组与金**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时,前**委会作为鉴证人在该合同上签章,说明此时期所涉土地的使用权人是前新庄第三村民组而非前**委会。前**委会称其是该土地的使用权人,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07年3月之后取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故原审判决支持前新庄第三村民组要求金**返还所租赁的土地的诉求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另一项内容是金**返还所租赁的土地时将该土地恢复至2007年3月租赁合同前的状况,并不涉及该土地出租给金**之前的地上物的处理问题。前**委会称原审判决侵犯了其财产权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07年3月之后在该租赁土地上添附了地上物。综上,前**委会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荥阳市**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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