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郑州**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3)荥民二初字第1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禹群超,被上诉人河南**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FDN-G高效减水剂,计量方式为被告电子汽车衡过磅计量为标准;结算方式为原告垫资贰佰吨,达到垫资额后每月结算当月货款,合同终止三个月内结算所有货款;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2012年5月31日,被告收到原告价值218053元的货物;2012年6月30日,被告收到原告价值86300元的货物;2012年8月27日,被告收到原告106468元的货物,2012年8月31日,被告收到原告价值260537元的货物;2012年11月21日,被告收到原告价值175268元的货物;以上共计846627元。后被告于2012年12月8日支付原告10万元,又于2013年2月8日支付原告8万元。剩余货款666627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欠原告货款666627元,有被告出具的收据在卷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672627元,对其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万元,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未对账目进行核算,被告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最后一次给被告供货时间为2012年11月21日,双方合同并未就合同期限进行明确约定,故被告应在原告最后一次供货后三个月内支付原告货款,故被告辩称付款条件未成就,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州**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限公司货款六十六万六千六百二十七元;二、驳回原告河南**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九百二十七元,由原告河南**限公司负担四百六十一元,被告郑州**有限公司负担一万零四百六十六元。

上诉人诉称

郑州**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郑州**有限公司欠货款666627元错误。河南**限公司从2012年5月31日至2012年12月21日,共向郑州**有限公司供应了价值586090元的减水剂。郑州**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8日支付10万元、2013年2月8日支付8万元,合计支付货款18万元。尚欠货款406090元。河南**限公司提交的五份票据,2012年8月31日的票据,并未加盖郑州**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郑州**有限公司就没有开具此票据,请求撤销荥阳市人民法院(2013)荥民二初字第1144号民事判决,改判郑州**有限公司支付河南**限公司货款406090元或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河南**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所供货物均有郑州**有限公司的签收和认可,2012年8月31日,郑州**有限公司收到价值260537元的货物,有该公司的会计周*的签字认可,郑州**有限公司的上诉没有证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本案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河南**限公司依据2012年4月22日与郑州**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分别于2012年5月31日,2012年6月30日,2012年8月27日,2012年8月31日和2012年11月21日共计向郑州**有限公司供应价值846627元的货物,有郑州**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郑州**有限公司上诉称未收到2012年8月31日价值260537元的货物,但河南**限公司提供的收据系郑州**有限公司会计周*开具的并有周*的签字,郑州**有限公司不能就此向本庭予以合理说明,故其以此为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8元,由郑州**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