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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禹群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4月4日,原告向被告供应80000元农药,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绝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0000元及利息损失144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欠条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现金捌万元整(80000.00元)。司**,09.4.4。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诉至本院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8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为凭,该款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8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损失144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曹**80000元;

二、驳回原告曹**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0元,由原告曹**负担329元,被告司**负担18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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