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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鑫**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鑫**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用于圣鼎公寓楼建设工程。合同第五条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首次付款在项目工程主体六层封顶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所供商品砼金额的80%款项,工程主体结构且经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付清所有砼款。合同第九条约定:依据国家民法、合同法等法律,违约方承担合同总额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直至违约金状态消除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商品混凝土,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商品混凝土款。经双方于2009年11月、2010年1月对账,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了2741014元的商品混凝土。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241014元商品混凝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商品混凝土款24101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75万元整(按日万分之五暂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应有明确的被告。本院依照原告河南鑫**有限公司提供的地址不能送达应诉材料,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的相关工商登记信息,被告不明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河南鑫**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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