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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鑫**有限公司与河南省第**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鑫**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第**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禹群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5日,原告与河南省第一建**州职业技术学院7号、8号楼项目部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用于郑州职业技术学院实训楼工程;品种规格按被告书面通知单为准,出厂价格按市建委发布商品砼当月基准价优惠17%计算,数量按实际供应量结算;付款方式为:第一次付款为基础出付已完成工程量工程款的60%,第二次付款为三层完成后付已完成的工程量工程款的70%,第三次付款为主体封顶、层面结构完成后付已完成工程量工程款的70%,第四次付款为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尾款;合同同时约定需方应依照合同规定按时向供方支付砼款,若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则所有用砼不再享受本合同的优惠价格,均按郑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发布的同期基准价格结算,并依据国家民法、合同法等法律,违约方承担合同总额2‰(日)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了商品混凝土,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的商品混凝土款。2012年10月8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了2264104元(按优惠价格计算)的商品混凝土,被告支付原告149万元,余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37836.1元及违约金(按日2‰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此后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违约金另行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欠原告货款为67万,且欠款的单位不仅是被告河南一建,还有河**建,双方账没算清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10年12月15日《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2011年4月21日补充协议及郑州**学院实训楼工程招投标网页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同时证明了双方约定了付款方式、商品混凝土的价格计算标准及违约责任;2、供货对账单10张,证明被告承建了郑州**学院7号楼、8号楼工程,原告供应给被告的商品混凝土,经初步对账为2285637.5元,经手人罗学科为被告郑州**学院7号楼、8号楼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3、结算单据一份,证明按约定的优惠价格计算,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了2264104元商品混凝土,被告已支付149万元,尚欠774104元未付,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4、收到条4张,证明在双方结算前,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2228306元的发票,亦证明了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供货物并非全部由被告河南一建使用,有部分是供给河南七建的,原、被告双方的账目并未算清。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原告所供货物有部分系为河南七建所供,但未通过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0年12月15日,原告与河南省第一建**州职业技术学院7号、8号楼项目部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用于郑州**学院7号、8号实训楼工程;品种规格按被告书面通知单或要求为准,出厂价格按市建委发布商品砼当月基准价优惠17%计算,数量按实际供应量结算;付款方式为:第一次付款为基础出付已完成工程量工程款的60%,第二次付款为三层完成后付已完成的工程量工程款的70%,第三次付款为主体封顶、层面结构完成后付已完成工程量工程款的70%,第四次付款为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尾款;合同同时约定需方应依照合同规定按时向供方支付砼款,若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则所有用砼不再享受本合同的优惠价格,均按郑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发布的同期基准价格结算,并依据国家民法、合同法等法律,违约方承担合同总额2‰(日)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了商品混凝土,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的商品混凝土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市场原因,原、被告于2011年4月21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将商品混凝土每立方米的单价上调了25元。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加盖被告项目部印章并由其工作人员罗学科签字。前述被告的工程已于2011年完工。2012年10月8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了2264104元(按优惠价格计算)的商品混凝土,被告支付原告149万元,余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法人项目部对外签订的合同代表了法人的行为,如产生民事责任,应由企业法人承担。如果其超越权限订立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即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合同有效。本案中被告对其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供需合同予以认可,故被告项目部所签合同所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本案中,按照双方所签合同的优惠价格计算,原告共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2264104元,有被告出具的供货对账单及结算单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在合同履行过程,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以不优惠的价格支付货款,系双方合同约定,据此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的数额为2727836.1元(2264104元÷83%),被告已支付149万元,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37836.1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未付款数额支付违约金1557197.8元(从2012年10月9日按日2‰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此后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违约金另行计算),但原告以日2‰来计算超出法律规定,应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来计算,故对原告的该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供货物中有部分系为河南七建所用,且原、被告双方账目尚未算清,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南**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鑫**有限公司货款1237836.1元并支付违约金512464.15元(从2012年10月9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此后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违约金另行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6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4161元,由原告河南鑫**有限公司负担8608元,被告河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5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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