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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与安万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谷*许诉被告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月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安**的委托代理人贾**、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谷*许诉称:2013年10月5日,原告和朋友在新区梅园人工湖边上的健身器材处玩,期间,被告坐在一个南北两面都可以坐人的健身器材的南面,在妻子推动下来回摇摆,原告走该健身器材的北面准备健身时,被被告坐在来回摇摆的健身器撞伤左臂,之后被告家人将原告送往临**民医院诊治,并由被告家人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6415元。漯**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伤的伤残程度作出漯祥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7号鉴定意见,原告左上肢的伤残程度等级被评为九级残。现因与被告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84508.36元,并承担原告二次手术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安*里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所受损伤并不是被告所造成的。事情发生后原告通知一大群人到现场,硬说损伤是被告造成,当时处于同情和迫于无奈,为息事宁人,被告家属当时在医院支付200元医疗费,并表示愿出2000元私了。但被告从未认可是自己造成的原告伤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下午5时许,被告安**与妻子、女儿一起在临颍县新区梅园人工湖西边的健身器材处游玩。在安**坐在一类似秋千的健身器南边吊篮里摇摆时,原告谷**从北边到该健身器北边的吊篮边玩耍(当时在场的还有谷**的两个朋友张*和蔡**)。谷**突感左臂疼痛,并以安**的妻子推动健身器撞伤其左臂为由,要求安**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10月5日至2013年10月19日,谷**在临**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6000多元。2014年9月17日,经河南**事务所委托,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漯祥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7号鉴定意见,谷**左上肢损伤(左肱骨干粉碎性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后)的伤残程度等级被评为九级。

原告谷**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临颍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事后对安**、贾**、谷**、张*等人的询问笔录。谷**描述的事发经过是:当我到器材上坐的时候,同时我在坐下的瞬间,南边器材上坐的那个中年男子的东边站了一个女的猛地往西推了那个中年男子一下,突然我感到我的左胳膊被撞了一下,具体撞到左胳膊什么位置我不知道;张*的描述是:刚开始秋千是一名男子在上面坐着,一名女子在后面推,等秋千快停下的时候,谷**也侧着身子坐上了,她刚上去还有没扶住的时候,那个女子又推了一下,谷**的胳膊就挤在秋千的杆上……;安**的询问笔录不认可其撞到了谷**;贾**的描述是:谷**侧着身子坐在我爱人背后的另一个椅子上,上去后把腿放在椅子北侧的扶手上,然后谷**背后有一个穿着牛仔裤的女孩猛推了一下谷**,紧跟着,就听到谷**喊碰住胳膊了。

原告谷**在庭审过程中和法庭组织的现场勘验中,一直强调她是在刚准备坐在秋千北边的吊篮上而未坐在上边时,被秋千南边安万里所坐吊篮的支臂撞伤的;其证人张*、蔡**也证明当时谷**正准备坐在吊篮上,而未坐在上边时发生的事故。

被告安**为反驳原告谷**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其在健身器上玩耍时,其妻贾**用自家的照相机拍下的10张照片。照片显示:安**在秋千南边的吊篮摇摆时,谷**已经坐在了秋千的北边的吊篮里,而且吊篮已经摆动,该吊篮是被告谷**两个同伴中的一个推起的。

现场照片显示:发生事故秋千的两个吊篮是平行了,中间有50多公分的距离,分别坐在两个吊篮中的人是不会彼此发生碰撞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是:谷**的损伤是否安**所造成。从安**提供的现场照片可以看出,事发时谷**已经坐在秋千北边的吊篮里,而并非谷**所陈述的事故是在其未坐在吊篮里时发生的;而且当时谷**所坐吊篮已被人推动摇摆。谷**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损伤与安**有因果关系,因此,本院对谷**的证据不予采信。谷**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谷**对被告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12元,由原告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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