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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甲与轩*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甲与被告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轩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计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甲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0月24日生育儿子轩*乙,2015年农历1月26日举办结婚仪式。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感情不和,被告有严重的男权思想,经常辱骂殴打原告。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抚养婚生儿子轩*乙,由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判决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轩某甲辩称,原告所诉内容不属实,原、被告婚前了解充分,婚后生育一子轩某乙,双方建立了夫妻感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甲与被告轩*甲于2014年8月15日在柘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2014年10月24日生育儿子轩*乙,2015年农历1月26日按照当地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2015年5月原告孙*甲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考虑孩子尚小,孙*甲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撤回起诉,后原、被告未能和好。2016年1月22日孙*甲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电视墙一个、梳妆台一个、四组合沙发一组、茶几一条、餐桌一张、餐桌大椅子六把、小椅子四把、组合条机一套、电视柜一个、衣柜两套、电脑一台、电脑桌一张、电脑椅子一把、被子十二条。被告轩*甲婚前购买奔腾牌轿车一辆,其中原告孙*甲出资70000元,2015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约定买车的70000元归还原告孙*甲。另查明,被告轩*甲及儿子轩*乙为农业家庭户口,轩*甲在柘城县市政照明设施管理所工作,因病长期在柘城县某某乡轩庄村民组西组035号居住,工资已经被停发。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的结婚证、轩*甲的保证书、原告伤情照片、临汾**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光盘、买嫁妆的票据、(2015)柘民初字第1163号民事裁定书、柘城县市政照明设施管理所证明、柘城县某某镇吕**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孙*甲与被告轩*甲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夫妻关系日趋不和,2015年5月原告起诉在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6月5日在柘城县人民法院撤诉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六个月后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其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男孩轩*乙未满两周岁,随母亲孙*甲生活为宜,被告轩*甲支付抚养费,因为被告轩*甲及其子**乙系农村居民户口,且轩*甲的工资已经停发,长期在农村居住,对轩*乙的抚养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轩*甲应该承担抚养费36176.67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16年8个月×20%)。被告在庭审中认为2015年5月15日的保证书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结合通话录音565-004中从11:10分至结束段,被告轩*甲认可该份证据,且同意将70000元和50000元还给原告孙*甲,庭后孙*甲认可50000元已经偿还,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为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期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之规定,本院认为2015年5月15日保证书系被告轩*甲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属的约定,该约定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购车款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奔腾牌轿车系原、被告婚前购买,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本院认为该车是被告的婚前财产,原告主张该车系自己的婚前财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婚前财产有价值4500元的三星牌手机一部、及价值8000元左右的化妆品,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孙*甲与被告轩某甲离婚;

二、原告孙**的婚前个人财产电视墙一个、梳妆台一个、四组合沙发一组、茶几一条、餐桌一张、餐桌大椅子六把、小椅子四把、组合条机一套、电视柜一个、衣柜两套、电脑一台、电脑桌一张、电脑椅子一把、被子十二条归原告孙**所有;

三、儿子轩*乙由原告孙*甲抚养,被告轩*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抚养费36176.67元;

四、被告轩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甲购车款70000元人民币;

五、被告轩某甲婚前购买的奔腾牌轿车归被告所有

六、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甲负担150元,被告轩某甲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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