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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段*熙诉被告临颍县巨陵镇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段*熙诉被告临颍县巨陵镇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熙法定代理人段**委托的代理人李凤彩,被告临颍县巨陵镇卫生院(以下简称巨陵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邓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段**法定代理人段朝振诉称:2012年3月,段俊*因为左肱骨踝上骨折到被告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家人发现骨折处结节增大,经检查发现骨折对位不齐造成治疗失败。原告家人多次找被告及主治医生要求继续治疗和赔偿,被告的主治医生与原告的爷爷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一次性赔偿六千元,并由原告家人自行治疗。为原告及时治疗,原告爷爷无奈签署了这份协议。协议签署后,原告家人到郑**科医院住院为原告治疗,现基本治疗终结。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二万五千多元,加上其他费用,已经超过三万余元。治疗终结后,原告家人找到被告要求赔偿,被告以签订有协议书为由拒绝赔偿。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明显过错,对原告理应采取相应措施积极治疗。但是,被告以主治医生作为责任人,变相回避单位责任,而且在没有经过原告法定代理人同意的情况下,采用趁人之危的方式与原告爷爷签订了所谓的协议书,该协议显然是不公平的,属于违法的协议。现原告因继续治疗花去巨额治疗费,被告以协议为由拒绝赔偿,实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7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巨陵卫生院辩称:1.2012年3月原告因骨折到被告处治疗,被告为原告复位采取石膏外固定,符合临床骨科学小儿骨折的治疗原则,复位固定后,出现骨折处结痂,符合小*骨折的病理及生理特点,当小*骨折连接后常出现患处有一肿胀发硬的包块,这就是多量骨痂形成的缘故,这种多量骨痂在以后的康复过程中会逐步吸收而消失不需手术切除结节;2.原告手术切除结节的行为完全是自愿行为,其所花费用由其自行承担。况且所谓的纠纷,已经协议作出处理,双方均同意被告赔偿原告6000元,赔偿后纠纷一次性了解,以后的费用由原告负担,与被告无关。3.协议是双方意思表示,且完全自愿,证人签字按指印。原告法定代理人没有签字,其爷爷段中献签字符合当时原告代理人没有在家,外出打工。把原告的监护责任及民事法律行为的代理经托管其爷爷监护,形成事实委托,且协议签订后已实际履行满足一年,没有依法撤销或解除,视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的默认,该民事法律行为完全有效,符合民法通则54、55、65、66条的规定。原告认为结痂是被告手术对位不齐造成的诊疗失败,请求赔偿无依据请求驳回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段竣*因左肱骨踝上骨折,由段中献(段竣*的爷爷)带领,于2012年3月在巨陵卫生院外科,由主治医生蒋**对病人段竣*进行石膏外固定处理。石膏拆除后发现左*关节处有一明显结节。段竣*由段中献带领,于2012年11月9日在郑**科医院小儿骨科住院治疗,并由段中献陪护。入院时情况:左*关节外侧可触及一大小约1×2cm圆形突起,硬,触摸无疼痛,推之无异动,左*无压痛,肘关节屈、伸功能正常,前臂内外旋可,左前臂、腕部背伸正常,远端感觉、运动、末梢血液循环好。X线检查:左肱骨外髁形态欠佳,骨皮质光滑,可见不规则骨块影,周围见斑片状高密度影。入院诊断:中医诊断左肱骨外髁陈旧性骨折(气滞血瘀);西医诊断左肱骨外髁陈旧性骨折。经科室讨论后于2012年11月13日全身麻醉下行左肱骨外髁陈旧性骨折复内固定术,术后抗炎、活血治疗。后于2012年11月27日办理出院手续,支付住院治疗费12414.34元,后经新农合医保补偿3667元。在段竣*手术后住院期间,段中献和蒋**于2012年11月19日针对病人段竣*的病情双方签订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今有巨陵镇大段村村民段中献之孙子:段竣*于2012年3月在我院外科以左肱骨踝上骨折进行治疗,主治医生蒋**对该病人进行了石膏外固定处理,石膏拆除后发现左*关节处有一明显结节,蒋医生说没事。随后家长发现左*关节处结节不断增大,先后4次来医院向蒋医生询问情况,蒋医生说随时间推移会自动消失。中间无复查记录,时隔8个月。该病人爷爷段中献以骨折对位不好及治疗有误需做手术为由向蒋医生提出经济补偿,现双方协商同意,有蒋**一次性赔偿段中献孙子段竣*现金陆仟元。由段中献代替其孙子段竣*领取,自领取之日起,该纠纷一次性了清,以后再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自己承担,与蒋**及巨陵卫生院无关,此协议由双方及证明人签字之日起生效。(此协议一式两份)。该协议并由临颍**卫生院加盖印章、证明人段付*签字。段竣*于2013年3月12日至2013年3月21日在郑**科医院住院,出院诊断:左肱骨陈旧性外髁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存留。支付住院医疗费6980.64元,后经新农合医保补偿2217元。2012年11月13日在郑**科医院门诊支付291元;2013年1月4日在郑**科医院门诊支付256元。2014年4月23日河南**事务所针对段竣*的伤情,委托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该所于2014年5月6日作出:漯祥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段竣*左上肢肱骨外髁骨折内固定术后的伤残程度等级,相当于《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之九(LX)级残。支付放射费90元、鉴定费700元。

审理过程中,段竣熙提出医疗过错及因果关系的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进行鉴定,因段竣熙无当天骨折去医院治疗的手续,片子也丢失,无法鉴定,被司法技术部门退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医学表明,小儿骨骺处于生长发育时期,骨折后骨的愈合十分迅速,且骨痂丰富,在乳幼儿时期特别显著,,这种修复速度随年龄的增长而减慢。另外,小儿骨骼的血供丰富,骨折部位常有较广泛的出血,如骨膜完整未破裂,则形成一封闭性血肿。血肿内生物化学的变化特别活跃,骨断端的脱钙和吸收同时发生,血肿很快机化并相继伴有新骨形成,最后形成的骨痂往往比成人要多。当小儿骨折连接后,常可见患处有一肿胀发硬的包块,这就是多量骨痂形成的缘故。这种多量的骨痂在日后康复过程中会逐步吸收而消失。儿童骨折的处理原则理应以不再损伤骨骺及骺板,造成生长发育障碍或骨断端的再次出血和增加软组织的挫伤肿胀,导致血管神经损伤等并发症为原则。常以手法复位、牵引治疗等保守治疗为主。小儿骨折应尽量避免手术整复,手术整复往往较成人更易产生并发症。原告段竣*的骨折经巨陵卫生院外科进行石膏外固定,所实施的诊疗行为符合儿童骨折的处理原则和整复常规;段竣*的伤情最终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但其病因系因骨折而就诊于巨陵卫生院,该院根据其医疗水平,对段竣*已经尽到了与该院当时的医疗水平相适应的诊疗义务;段竣*在就诊过程中未住院治疗、亦未曾不间断的对复位情况进行复查、且未保存诊疗过程中的相关手续及X光片,对造成无法进行因果关系、医疗过错和参与度的鉴定有较大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段竣*请求巨陵卫生院赔偿的诉讼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巨陵卫生院在诊疗过程中对其损害有因果关系和过错,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关于巨陵卫生院与段*献所签协议中的签字问题。虽然协议上签字的是段竣*的爷爷段*献,是因为段竣*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未成年人,且在段竣*骨折、以及在郑**科医院住院、双方协商平息事端签订协议、伤残鉴定的当时,其监护人父母(段**、王**)均不在场。段*献代行监护人的职责的行为是为了段竣*的利益签字并无不妥,签字时其家庭成员亲属间应当进行过沟通和妥协。因此,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是为求得平息事端为目的,通过互相让步、妥协而形成的。是对双方事端进行的合理的安排,且协议已履行,该协议具有在段竣*和巨陵卫生院双方之间发生约束力的效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段竣熙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50元,由原告段竣熙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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