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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凤彩、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某某诉称:我和被告李某某于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1994年8月12日双方登记结婚,1995年10月1日生育儿子李某某1。因我和被告婚前接触较少,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加上被告家庭责任感较差,以致婚后双方经常吵架生气。2010年11月份,我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县法院于2011年1月20日作出(2011)临民初字第16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我和被告离婚,但双方已是形同陌路,且互不尽夫妻义务,至今也无任何和好可能,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我和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也没有不尽夫妻义务,我对原告的家人也有照顾,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某和被告李某某于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农历腊月二十六举行结婚仪式,同年8月12日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李某某1,1995年10月1日出生,现在在外务工。2010年11月25日,原告田某某曾经向临**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临**民法院于2011年1月20日作出(2011)临民固初字第16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2014年4月9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与否的标准。本案中,原告田某某曾经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本院为了维护其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判决不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2014年4月9日,原告田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是本案中,虽然原告曾经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且法院也判决不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但是原告未向法庭提供法院不准予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的证据,且原告亦未向法庭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方面的证据,故对于原告田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田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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