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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和被告娄某某于1999年10月份确立恋爱关系,1999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2000年10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娄某某1,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且被告家庭责任感差,脾气暴躁,有暴力倾向,经常对我进行殴打,被告每次都是当时承诺改过,但很快就依旧我行我素,现在我对被告已彻底失望,双方无和好可能,特依法诉诸法院,请求判决我和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抚养费由我自理。

被告辩称

被告娄某某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娄某某于1999年10月份认识,系自由恋爱。双方于1999年农历腊月二十九举行结婚仪式,1999年12月29日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娄某某1,2000年10月26日出生。原、被告婚后夫妻妻感情尚可,只是后来因家务琐事及彼此间的一些误会生气争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与否的标准。原告李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娄某某在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但根据庭审可知,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应该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是婚后彼此间缺乏沟通导致一些误会,不能因此认定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离婚协议书一份和被告娄某某不能到庭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娄某某同意离婚,只是因故不能到庭。但是,该两份证明没有经过被告质证,且两份证明上面的“娄某某”签名均无法证实是否是被告本人所签署,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明依法不予认定。所以,为维护其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给孩子一个健康成长的环境,对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娄某某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娄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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