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陈**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1月6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2010年8月17日被告王**以在郑州托人给即将退伍的儿子购买房子,急需现金付款,她在新疆做投资生意的钱取不出来为由,让我想办法给她凑20万元现金,并承诺等房子买好后,她回到新疆很快将投资款周转开来偿还我,如果时间长按银行贷款给我出利息,因我过于轻信被告的承诺,我东借西凑给被告借了20万元现金交给了被告,当时给我出具了一张借条,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失去承诺,并说她投资失败、正在向别人要帐等种种理由推脱不还,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我借款2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缺席无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7日被告王**以在郑州托人给即将退伍的儿子购买房子,急需现金付款,她在新疆做投资生意的钱取不出来为由,让原告想办法给她凑20万元现金,并承诺等房子买好后,她回到新疆很快将投资款周转开*偿还原告,如果时间长按银行贷款给原告出利息,因原告过于轻信被告的承诺,原告东借西凑给被告借了20万元现金交给了被告,当时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陈*现金贰拾万元整,2010年8月17日,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负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向原告陈*借款20万元,有被告王**出具的借款借据在卷佐证,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故原告陈*诉被告王**偿还借款2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陈*所诉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承担20万元借款的利息,利息从2010年8月17日起计算,利率按中**银行颁布的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20万元,利息从2010年8月17日起至判决书确定履行之日,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