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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宋**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诉被告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计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宋**并以其夫妻共同所有的宝马牌小轿车作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并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宋**未答辩。

原告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5年5月28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宋**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被告宋**身份证、户口本,宋**妻子刘*身份证,结婚证,刘*名下的车辆(豫A1XS09)行驶证及抵押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200000元事实清楚,并用被告宋**妻子名下的车辆为该借款设定抵押,原告对该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宋**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5月28日向原告董**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董**现金200000元整,贰拾万整,借款人宋**,2015.5.28。”同时双方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以被告宋**妻子刘*名下的豫A1XS09号宝马牌轿车抵押给原告董**,但未办理抵押权登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拒不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宋**借原告董**20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书面借款凭证,并有被告的签名捺印,能够证实双方存在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作为债务人负有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对抵押物办理抵押权登记,该抵押应属无效,原告要求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借款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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