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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与张**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鑫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鑫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张**委托代理人孙计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诉称,2015年7月31日,被告张**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7月31日到2015年11月31日,共计4个月。双方约定借款方如果未按时向出借方还款,即构成违约。借款方应按所欠借款总额的每天千分之五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出借方。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分文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以年利率24%计算,自借款之日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孟**出借的实际金额是288000元,但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且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降低。

原告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5年7月31日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张**向原告孟**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4个月。同时约定未按时还款,每天按照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至今分文未还。

被告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被告张**向原告孟**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期限4个月。同时约定若未按时还款,每天按照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此借款,被告一直推脱不还,原告特起诉到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向原告孟**借款30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作为债务人负有按约定期限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实际借款金额为288000元,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约定逾期不还,每天按总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此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应按法律规定的限额年息24%计算违约金。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孟**借款300000元人民币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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