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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赵**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赵*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计划,被告赵*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双方于2014年4月8日在柘城县民政局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二人一直居住在原告李*所有的位于柘城县某某镇双桥巷15号的房屋内,期间原、被告双方未生育子女。因被告赵**没有收入来源,生活比较困难,赵**便以此为由与原告协商要求假离婚以便办理低保。2015年3月10日,原、被告在柘城县民政局签订了书面离婚协议,并于当日办理了离婚登记。在离婚协议第2条、第3条表述内容为,原、被告婚后生育一个女孩、双方婚后在柘城县某某镇双桥巷15号自建有住宅一处,上述内容均不属实,是被告为了取得、占有原告财产而欺骗原告签订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该两条约定属于被告在欺骗原告的情况下所签,依法属于可撤销的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的第2条、第3条内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甲辩称,1.原、被告于2013年相识,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后,双方于2014年4月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人未生育子女。2.被告李*曾于2013年9月18日和2013年11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写明原告欠被告赵*甲现金130000元,利息3分,李*愿以房屋和工资做担保,房屋归被告所有,这些内容能够说明原告是自愿将房屋给予被告的。3.原、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第3条约定,“双方婚后在柘城县某某镇双桥巷15号自建有住宅一处,离婚后此房产归女方所有”,该项内容中所提到的房产是原告在欠条中明确约定归被告所有的房产,因原告无力偿还欠付被告的欠款,故在签订离婚协议时自愿将房屋给了被告,以此抵偿债务,因此并不存在欺骗问题。4.在原告李*向被告借款后,双方曾就原告无力偿还借款以诉争房屋抵偿给被告一事前往柘城县公证处办理公证,因公证人员说没有土地使用证无法办理公证而未果,这更能够说明原告是自愿将房屋给被告的。综上,原告所写欠条真实有效,原、被告所写的离婚协议也是在民政局相关工作人员的见证下自愿签订的,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欺诈问题,因此不属于可撤销的协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撤销2015年3月10日其与被告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的第2、3条内容,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2015年3月10日离婚协议一份;2.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记录各一份;3.手机短信1条;4.银行汇款凭证1张。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是虚假离婚,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后仍在一起生活,原告也定期给被告拿生活费。同时,离婚协议第3条中载明的房屋是原告的婚前财产,不应分割给被告。第二组,1.户口簿复印件一份;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张。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因此离婚协议第2条所写的双方婚后生育一个女孩是虚假的,原告也不应支付抚养费。

被告赵**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5年3月10日离婚协议一份;2.2013年9月18日原告出具的借条1张;3.2013年11月26日原告出具的欠条1张;4.照片3张;5.离婚证复印件2张。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李*向被告借款130000元,自愿承诺以房抵债,且被告提供的照片能够显示抵债房屋破旧简陋,价值远远不值130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1及第二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一组证据2、3有异议,认为被告从未说过录音中的话,短信也不是被告回复的。对第一组证据4有异议,认为因原告向被告借款时约定了利息,因此该1000元的汇款是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借款利息。原告李*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5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与涉案纠纷无关,请求法庭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确认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2、3、4欲证明原、被告间系虚假离婚,但因双方已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领取了离婚证,且原告对离婚协议中双方自愿离婚的内容亦无异议,故该三份证据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3,原告虽认为与涉案纠纷无关,但并不否认该两份借款条据是其向被告出具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原告李*与被告赵**在柘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二人未生育子女。2015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其中协议第二条的内容为,“子女抚养:双方婚后生育一个女孩,离婚后女儿由女方抚养,抚养费平均承担”,协议第三条的内容为,“财产分配:双方婚后在柘城县某某镇双桥巷15号自建有住宅一处,离婚后此房产归女方所有”。另查明,2013年9月18日、2013年11月26日,原告李*分两次向被告借款共计130000元,有李*向被告赵**出具的两张借款条据为证。其中,在2013年11月26日的欠条上,原告自书“欠赵**现金拾万元整,2013.11.26号,利息3分,以房屋和工资做证,归赵**所有,李*”。现原告以签订离婚协议时,被告赵**存在欺诈行为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婚后未生育子女的事实,但在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二条却约定,“子女抚养:双方婚后生育一个女孩,离婚后女儿由女方抚养,抚养费平均承担”,该条内容显然与客观实际情况不符,应属自始无效的条款,原告现请求撤销该条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对于离婚协议第三条内容应否予以撤销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案情。原告李*虽主张撤销离婚协议第三条内容,但在庭审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在签订协议时对其有欺诈、胁迫的情形。原告李*虽提出离婚协议中错误的将李*婚前所有的房产定义为原、被告婚后自建的房产,并以此为由主张撤销协议第三条内容。但结合被告赵**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2、3可以看出,被告赵**对诉争房产系原告的婚前财产这一事实并不否认,同时在原告李*向被告自书的借款条据中显示,李*在婚前向被告借款130000元时,就曾做出过愿以房屋抵债的意思表示,并且诉争房屋是婚前还是婚后所建并不影响原告对自有财产进行处分。现原、被告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时,双方约定位于柘城县某某镇双桥巷15号的房产归女方所有,应视为原告对自有财产行使处分的权利,在无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有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前提下,该条款内容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主张撤销该条内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缴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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