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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姚**、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姚**、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孙计划,被告姚**、李**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经营急需用钱,于2015年6月15日和2015年7月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60000元,经催要不还。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6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姚**、李**辩称,1.被告向原告借款,只是向原告出示了借据,并没有得到原告向其借的160000元钱。2.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5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在2015年6月15日被告借到原告现金100000元;2.2015年7月7日借条一份,证明在2015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60000元的事实。上述两笔借款共计160000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异议为,不承认两张欠条是被告所书写。

被告姚**、李**向本院提供中**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汇过款。

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对账单与本案无关,没有显示被告向原告汇款的内容。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纳;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被告提交的证据,从其内容上看,不能显示与本案原告有关系,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经营急需用钱,于2015年6月15日和2015年7月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60000元,经催要不还。形成纠纷,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姚**、李**向原告张*借款160000元,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且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所以原告向二被告请求归还借款1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解所出具的两份借条非二被告所书写,但同时在答辩中又称二被告只是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没有得到160000元的借款;二被告的说法前后不一,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从两份借条的内容上显示均为现金,且在庭审中,本院对二被告进行释明,如对两份借条的字迹有异议,可以申请文字鉴定;二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交申请,应视为对此两份借条内容的认可。所以二被告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的其他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姚**、李**于本判决后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偿还借款现金160000元。

到期不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利息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被告姚**、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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