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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与张**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纪*良诉被告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良及委托代理人孙计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柘城县某某镇某某街2号有住房一套,在2008年被被告开发占用。当时,原、被告签订一份书面的协议书,约定原告的房屋拆迁后,被告同意给原告114平方米的回迁房,位置在三楼,如原告另外需要增加住房面积,需按照开盘价支付房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拆除原房屋。之后,被告迟迟不能将房屋建成并交付。现如今历时7年,被告终于将房屋建成,但是被告却拒绝向原告交付。再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房屋拆迁之日至房屋回迁之日期间的租房费用,标准为每年3000元。但是被告只支付2年的费用,下余5年费用计15000元未支付。原告当时积极响应被告拆迁号召,按照当时的规定,原告应享有4000元的拆迁奖励款,该款被告至今也未向原告支付。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位于某某花园三楼的回迁房屋(114平方米,超过114平方米的部分原告同意按照开盘价支付给被告房款);2、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房屋拆迁至房屋回迁期间的租房费用计款15000元;3、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房屋拆迁奖励款4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12月31日协议书一份;2、照片一张;3、2015年8月19日王*甲笔录一份;4、2015年8月19日李*甲笔录一份;5、文件二份;证明1、原、被告于2008年12月31日签订房屋拆迁及回迁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拆除现有房屋后,被告同意让原告回迁三楼114平方建筑面积,如原告增加平方数按被告开盘价格向被告另行支付费用。2、照片也显示原告主张某某小区北楼三层东户的具体位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3、二证人能证明被告在2014年农历腊月份同意给原告的房屋既是某某小区北楼三层东户。4、有关文件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临时安置费及奖励的有关规定,以此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每年支付3000元的房屋租赁费及4000元的拆迁奖励费是有法律及政策依据的。

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前三份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第四份证据虽系有关机关的文件,合法有效,但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补偿的数额及年限,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柘城县某某镇某某街2号有住房一套,在2008年被被告张**开发占用。当时,原、被告签订一份书面协议书,约定原告的房屋拆迁后,被告同意给原告114平方米的回迁房,位置在三楼,如原告另外需要增加住房面积,需按照开盘价支付房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拆除原房屋。之后,被告迟迟不能将房屋建成并交付。现被告终于将房屋建成,但是被告却拒绝向原告交付房屋,经邻居及村干部李**、王**、张**、王**参与调解,张**同意将三楼东户给原告。至今,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作为某某花园小区的投资人及开发人,征收原告的房屋属实,与原告纪**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协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应按照协议履行,原、被告双方约定将某某花园小区的三楼(114平方米)给原告,因双方经村干部调解,被告同意将三楼东户给原告,被告应将三楼东户给付原告。超出的平方可按协议约定计算价款。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5年的搬迁安置费,虽符合法律规定,但原、被告对补偿多少、多少年、未有约定,导致本院无法确定被告应具体补偿多少。原告请求的拆迁奖励费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该两项请求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待有证据后可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纪**交付某某花园小区三楼东户房屋一栋,超出114平方米的部分按照开盘价由原告纪**向被告张**支付超过部分房款;

二、驳回原告纪**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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