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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孙计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需要,在2011年8月20日和2013年1月1日分别借原告现金120000元和114000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其中120000元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12年8月20日;114000元借款约定了利息是月息1分。现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绝还款并且避而不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34000元及利息(其中12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2年8月2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114000元借款利率按照月息1分自2013年1月1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1年8月20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8月20日;2013年1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14000元,约定月息1分,并约定2013年5月底还清利息。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及还款协议。现原告向被告催要该借款,被告拒绝还款并避而不见,形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还款协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两次向原告孙**借款234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协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还清借款及利息,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但原告请求120000元的逾期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应自逾期之日起以年利率6%计算,直至还清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孙**借款本金234000元及利息(其中120000元的利息自逾期还款之日2012年8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直至还清;114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息一分计算,直至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0元,减半收取2405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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