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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与被上诉人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与被上诉人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张**于2015年12月3日向柘**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朱**支付其下余房款100000元。柘**民法院于2016年1月6日作出(2015)柘民初字第2467号民事判决。朱**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计划,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10月份,张**将其位于柘城县胡襄镇商柘公路洮河桥南路东门面房屋4间及后院,以50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朱**,双方签订了购房合同。当天朱**支付100000元,后又分三次支付了300000元,共计支付了400000元,下欠100000元,朱**给张**出具了欠条一份。事后,张**多次向朱**催要欠款,朱**以未给其办理国有证件为由拒付,因该房屋及土地属集体所有制,无法办理国有证件,在此情况下,张**便找中间人朱**与朱**协商给其办理集体证件,事后,张**将集体证件交给了朱**,朱**却以无法在县、省两级查到档案为由,拒不支付欠款,为此双方形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张**将其位于柘城县胡襄镇北街的房屋卖给朱**,双方签订了购房合同,并约定了价款500000元,朱**支付了部分房款,张**将房屋已交付朱**管理使用。该合同真实、有效,该院予以确认。朱**在支付部分房款后,下欠100000元,由其给张**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张**请求朱**偿还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朱**以张**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国有证件为由拒付欠款,对此辩解,因该房屋所在地属集体所有制并非城镇国有制,根本无法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且后经双方通过中间人协商朱**已同意办理集体所有权证,张**也已将两证办好交给朱**,朱**辩解理由与法律不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朱**于该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张**欠款100000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朱**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朱*付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不当。原审认定双方经协商,朱*付同意由张**为其办理集体产权证书是错误的。原审中证人朱**的证言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证人证言效力极低。二、涉案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朱*付先行给付购房款100000元,由张**为其办理国有权证。目前,朱*付已支付了400000元购房款,但张**仍未给其办理国有权证,朱*付有权拒绝支付下余购房款,故原审判决朱*付支付张**下余购房款100000元是错误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在朱**后期分三次给付购房款300000元时,说明朱**对办理集体所有权证是同意的,而且现在已经进行了登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判决对事实认定及证据采信是否适当。2、原审判决朱**支付张永营下余购房款100000元依据是否充分。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朱**提供其儿子朱**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涉案房子的土地证如是2006年办的,当时朱**在外地打工未在现场,程序不合法。被上诉人张**质证认为,办证是朱**提供的手续并不是张**单方提供的,且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提供的上述证据并非民诉法规定的新证据范畴,且不能达到相应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中证人朱**出庭作证证明朱**与张**协商了房屋买卖、办理房屋权证事宜,该证人与朱**、张**并无利害关系,结合原审中胡襄镇土地管理所职工李**的出庭证言,原审认定朱**与张**已对办理集体所有权证协商好并无不当。朱**购买张**的房屋并签订有房屋买卖合同,但朱**支付了400000元购房款后,下欠100000元未予支付,朱**给张**出具了欠条。张**持欠条主张朱**支付下余100000元购房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如朱**认为张**未按合同约定给其办理国有权证属于违约,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朱学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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