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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张**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于2016年2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及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孙计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诉称,2015年4月12日,被告张**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有借据为证。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每两个月支付利息2400元,2015年10月11日由被告支付全部欠款及剩余利息。自2015年8月11日开始,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不再履行合同,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出借的本金及利息共计848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被告实际借给原告本金77600元,原、被告已达成协议,原告自愿放弃利息。

原告梁**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款收据证明、付息证明、借款借据、还款计划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原告并未自愿放弃利息,当时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

被告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5年10月17日还款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已经达成协议,原告同意放弃借款利息,只要求收回本金,并且所约定的2016年4月20日之前付款的期限并未到期。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因生意需要于2015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同时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2400元,并签订了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利息以月息千分之十五计算。2015年8月11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2400元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于2015年10月17日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借款80000元于2015年12月20日偿还40000元和2016年4月20日之前偿还40000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48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于2015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有张**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该借款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晰,被告张**应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对于本案中本金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债权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出借时扣除24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借给被告本金77600元。本案中利息的计算问题,被告在借款到期后于2015年10月17日达成了新的还款协议,但是此协议只是对原借据中本金的还款时间与方式的补充协议,并未对利息的约定作出变更,故被告辩称原告放弃利息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以原借据中约定月息千分之十五计算,但是原告在诉请请求中利息数额只要求了4800元,剩余利息应视为原告自愿放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对该借款中约定于2016年4月20日前偿还的40000元未到期被告不应偿还的观点,因被告在原借据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内(2015年4月12日至2015年10月12日)未能还款,且在2015年10月17日重新达成的还款协议中,约定的首个还款时间段(2015年10月17日至2015年12月20日)仍未实际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辩称未到还款期限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77600元及利息48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梁**借款77600元及利息4800元。

二、驳回原告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元,减半收取96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缴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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