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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河南鑫**限公司、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张**撤回了对被告鑫**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杜**的委托代理人孙计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伟诉称,2012年5月10日,原告购买被告杜**位于柘城县工贸街的门面房上下两层,价格为900000元,当天原告一次性付给被告杜**890000元,双方约定待被告杜**办理好房产证后再支付下余100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杜**要求办理房产证,被告杜**以各种理由推拖。2015年10月份,被告杜**准备将原告的房产证抵押贷款,原告再次要求被告杜**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杜**拒绝。原告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杜**履行合同,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各项费用,被告支付违约金89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杜**辩称,被告杜**不是房屋开发商,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杜**没有能力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应该驳回原告对被告杜**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原告张**与被告杜**签订售房协议书,并由被告杜**向原告出示了编号为005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售房协议书中约定“杜**在工贸街西面,祥和巷北面,有商品房一处,从南边数第一间第二间上下两层,面积约260平方米,共商住两用……杜**负责安装好接头及费用,负责办好房产证明,费用由杜**负责。房价为玖拾万元,张**一次性付清捌拾玖万,下余壹万元办好房产证后付清,签字生效,如有违约,违约方负责赔偿对方一切经济损失。”当日,原告张**付给被告杜**890000元,被告杜**向原告张**出具有收据。另查明,争议房产柘城县工贸街9号楼1幢南边1-2层商铺目前登记在杜**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14004012。

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售房协议书、收据、柘城县房地产市场交易管理所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张**与被告杜**签订的售房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虽然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无原告张**的签名,但庭审中被告杜**认可该合同,认可将争议房产柘城县工贸街9号楼1幢南边1-2层商铺卖给原告张**,并收取房款890000元的事实,《商品房买卖合同》与本案有关,且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显示被告杜**是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因该合同未加盖鑫**公司的印章,本院认为该合同中的约定项是被告杜**的意思表示,《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天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告张**要求被告杜**支付违约金8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已经支付被告杜**购房款890000元,被告杜**应该按照协议约定配合原告张**尽快办理房产证,将该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张**名下,原告张**要求被告杜**履行合同,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各项费用,具备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辩称,争议房产柘城县工贸街9号楼1幢南边1-2层商铺的出卖方为被告鑫**公司,被告杜**没有义务和能力为原告张**办理房产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张**将位于柘城县工贸街9号楼1幢南边1-2层商铺所有权(产权证号2014004012)变更至原告张**名下,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

二、被告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张**违约金8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89元,由被告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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