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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张**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与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孙计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5年1月19日,被告张**借原告陈**现金50000元用于经商,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15‰,每季度支付利息225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无奈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借款时原告已经扣除第一期的利息2250元,所以借款本金应当扣除该部分后下余的为实际借款本金。2015年9月5日原、被告已经达成协议,原告同意被告仅支付本金,放弃利息,该4460元和2250元均应当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不应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被告张**向原告陈**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月息15‰,并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及收据,制定了还款计划,约定2015年4月19日还款本息合计2250元,2015年7月19日还款本息合计2250元,2015年10月19日本息合计2250元,2016年1月18日归还本金52250元。被告按照计划支付了2015年7月19日前的利息4500元。2015年9月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中被告承诺在12月之内还清,还款额度每月4460元整,还款日为每月23日,并于2015年10月23日支付给原告4460元。2016年2月17日原告陈**以被告张**未及时偿还借款为由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张**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1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及借款收据、还款计划、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借原告陈**现金5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款借据及借款收据证明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款时已经扣除第一期的利息,所以借款本金应当扣除该部分后下余的为实际借款本金及2015年9月5日原、被告已经达成协议,原告同意被告仅支付本金,放弃利息,该4460元和2250元均应当在借款本金中扣除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印证。根据被告的证明,被告自2015年9月5日起每月偿还原告4460元在12月之内还清的承诺,因被告已部分履行,且原告认可收到该笔还款,但认为该还款是利息不含本金,因该笔还款的数额和还款时间能与被告提交的证明中的内容相印证,故对被告每月还款4460元的承诺予以确认,每月4460元,12月为53520元(4460元×12月),本金50000元,下余为利息3520元,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000元,未超出双方约定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50000元及利息1000元人民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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