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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邵**、河南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邵**、河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计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4年3月,原、被告经过协商,被告欠原告850000元,约定2014年12月前归还。因被告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被告又于2014年12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经催要不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850000元及利息(从拖欠之日起的银行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邵**、兆**司辩称,借款的真实性请法庭核实,原告要求主张利息没有依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欠款本金85000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的钱没有还。

二被告对该欠条加盖兆**司财务章真实性无异议,该笔欠款不属于兆**司所欠,所以兆**司不承担还款责任;另外没有被告邵**本人的签字,仅加盖有邵**的私章(不确定是否是邵**本人加盖),所以也不能据此判决由被告邵**承担还款责任。该款的欠款人应当是田**,责任应当由其承担。欠条显示经柘城县人民法院调解,但是欠条上并没有加盖法院印章或者提供有关法院制作调解书,所以被告认为该欠条上注明的内容是不真实的。

被告邵**、兆**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邵**的朋友田溢*借本案原告李*850000元,由被告邵**进行了担保。由于借款到期未还,原告曾提起诉讼。邵**表示此笔钱由邵**本人归还,并于2014年12月12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李*现金捌拾伍万圆整。(因邵**担保田溢*借李*现金捌拾伍万圆,现经柘城县人民法院调解由邵**支付田溢*欠款捌拾伍万圆整。)”,欠条落款处又加盖了兆**司的财务章和邵**的私章。原告李*因此撤诉,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该笔欠款无果,原告再次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从原告提交的欠条内容上看,能够显示此笔850000元的欠款原系田溢*所借,有本案的被告邵**进行了担保。后经本案的原、被告协商,田溢*该笔850000元由本案的二被告偿还,二被告于2014年12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本案中的欠条。从原告与二被告的行为上看,应属于债务转移,且已经过债权人原告的同意,该债务转移合法有效。现原告持该条据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欠款85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自拖欠之日起的银行利息,因双方在欠条上未有约定利息,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的其他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邵**、河南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归还借款8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到期不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被告邵**、河南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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