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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豆永星与被告河南豫湘缘新**限公司、陈**、王*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认为,因柘城县公安局已于2016年3月12日对被告陈**、王*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进行立案侦查,原告豆永星也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该局进行立案侦查。《最高法、最高检、**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4年3月25日印发)已经公布,该意见第七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的,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相关规定处理。原告豆永星、被告陈**、王*均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本案依法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豆永星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372370元,本院予以退还给原告豆永星。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接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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